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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4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外号为“毛”(另案处理)的人相约在高陵*委会杨官寨村盗窃,周某某随即携带开锁工具从西安市凤城二路乘坐318路公交车与“毛”碰面,后在高陵县杨官寨村菜市场北面的一家网吧楼下,“毛”负责望风,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的钢绳锁剪断后盗走。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800元人民币。

2、2014年3月30日早上,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从西安市凤城二路乘坐318路公交车到高陵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3时许,其在高陵县*蓄银行门口将胡某某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卖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盗自行车系胡某某于2013年8月8日以1398元人民币购买。

3、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从西安市凤城二路乘坐318路公交车到高陵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8时30分许,其在高陵县鹿苑镇“XX”网吧一楼过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倪某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的锁链剪断后盗走,卖得赃款人民币350元。被盗自行车系倪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以1158元人民币购买。

4、2014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从西安市凤城二路乘坐318路公交车到高陵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2时许,其在高陵县鹿苑镇“XX”网吧将李*甲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锁链剪断后盗走。卖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盗自行车系李*甲于2013年10月15日以2798元人民币购买。

5、2014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从西安市凤城二路乘坐318路公交车到高陵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10时许,其在高陵县鹿苑镇“XX”网吧一楼过道内盗窃张*的一辆蓝白色捷安特牌(MARK2)山地自行车和王某某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MARS1.0)山地自行车时被现场抓获。经高陵*证中心鉴定,捷安特牌(MARK2)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捷安特牌(MARS1.0)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迟某某、张*、倪某某、李*、张*、王某某陈述,证人张*、张*、耿某某、李*、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犯罪人员信息表,物证剪钳两把、自制开锁工具,现场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示意图、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第一起、第五起作案,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依法顺延,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剪钳两把,自制开锁工具予以没收;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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