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同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1日早上,被告人同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从西安市张家堡乘坐318路公交车到高陵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3时许,其在高陵县好又多超市门口将焦某某的一辆紫红色自行车的环形锁剪断后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盗自行车系焦某某于2011年前半年以430元人民币购买。

2、2014年1月23日早上,被告人同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从西安市张家堡乘坐318路公交车到高陵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日9时许,其在高陵县鹿苑镇物美购物广场将何某某的一辆蓝色黑马牌自行车的环形锁剪断后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左右。被盗自行车系何某某于2013年8月份以1150元人民币购买。

3、2014年2月23日早上,被告人同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从西安市张家堡乘坐328路公交车到高陵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2时许,其在高陵县鹿苑镇水景公园门口将王*的一辆蓝白色捷安特牌(ATX777)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变卖。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4、2014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同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从西安市张家堡乘坐318路公交车到高陵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3时许,其在高陵县鹿苑镇阳光新生活超市门口将文某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ATX670)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变卖。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5、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同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从西安市张家堡乘坐328路公交车到高陵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3时许,其在高陵县鹿苑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将王*乙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ATX750)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变卖。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6、2014年5月6日早上,被告人同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从西安市张家堡乘坐318路公交车到高陵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2时许,其在高陵*图书馆楼下将杨*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勇士550)山地自行车的链锁剪断后盗走。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同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何某某、王*、文某某、王*、杨*陈述,证人杨*、金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犯罪人员信息,物证剪钳一把、被剪坏的链锁一个,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现场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一册,被告人同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同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剪钳一把予以没收;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