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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王**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东,绰号u0026ldquo;虫虫u0026rdquo;,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24日被本院减刑八个月,2001年8月9日被释放。2013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1月20日经铜川市公安局批准予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6月6日又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铜川*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贾*、王*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铜印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贾*、王*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贾*、王*预谋后,来到铜川市印台区政府北侧门面房恒昌综合商店,在确认店内无人后,撬开卷闸门,砸碎玻璃门,进入商店内,盗窃该店芙蓉王、蓝白沙、苏*等香烟二十余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董*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DNA检验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曾犯罪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贾*、王*为了吸食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砸玻璃门等手段进入商店,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贾*在假释考验期满5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对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对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贾*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客观、公正对该案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上诉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没有参与预谋,不是共同犯罪,也没有起主要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董*报案称,2012年12月14日早7时许,其到商店后发现卷闸门被撬、玻璃门被砸,后打电话报警。经统计损失共计16911元。

2、被害人董某龙陈述证,其系恒昌商店老板,2012年12月14日7时许,其到店里,发现卷闸门被撬开,里面的玻璃门南边的玻璃被砸了,就打110报案。经清点,丢失黄芙蓉王、软苏烟、五星苏烟、软中华、磨砂猴王、蓝白沙、云烟、红塔山、现金约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911元。

3、铜*草公司城区分公司物品核价单证实,2012年芙蓉王等8种香烟价值。

4、陕西省烟草*昌综合商店2012年10月-2012年12月烟草购进情况证实,2012年10月-2012年12月该商店购进烟草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被盗现场情况。

6、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铜川市印台区政府门面房u0026ldquo;恒昌综合商店u0026rdquo;被盗现场玻璃上、铝合金把手提取疑似血迹为被告人贾*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贾*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同案被告人王*进行了辨认,对向其售卖毒品人员张*进行了辨认。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贾*在铜川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讯问。根据贾*供述2014年6月6日将王*抓获。

9、上诉人贾*、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10、上诉人贾*、王*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减刑假释裁定书。

11、上诉人贾*、王*身份证明。

12、上诉人贾*、王*供述。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伙同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深夜无人之机,采取撬门、砸玻璃门等手段,进入他人商店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贾*、王*均主动实施,行为积极,作用相当。贾*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从严惩处。对上诉人贾*、王*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等理由,经查,无证据支持。其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其所具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作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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