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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鱼*、赵*盗窃、抢劫案

审理经过

铜川**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吴**、李**、鱼*、赵**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铜印法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赵*、李**、鱼*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铜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印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印台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铜印法刑重字第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李**、鱼*、赵*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1.2009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李**、鱼*、赵**同李**(在逃)等人驾驶车辆窜至铜川市印台区北关市一中对面“润星”科技有限公司门面房,企图实施盗窃作案,鱼*上前剪断门锁,看门人警醒,盗窃未果。随即他们窜至北关二马路桥头,撬门入室,盗窃路边一“电力”商店内电线、电缆等(经鉴定价值8000余元),之后他们驾车逃离铜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失主李X报案及陈述称,2009年2月21日早7时15分,发现他的电力商店被盗,店里40余盘电线、电缆被盗。

②.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作案地点及被盗后商店的现场状况。

③.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线、电缆价格。

④.车辆历史轨迹证实,被告人赵**驾驶车辆在当晚实施盗窃时在铜川市印台区北关出现过。

⑤.鱼伟供述证实,当晚其伙同吴**、赵*、李**、二虎盗窃电缆店属实,赵*开车未下车,鱼伟剪锁,并和其余三人抱电缆线装车,盗窃电线数量有39卷。

⑥.赵*供述证实,当晚其伙同吴**、李**、二虎盗窃电缆店属实,盗窃线的数量大概30来卷。

⑦.李**供述证实,当晚其伙同吴**、赵*、鱼*、二虎盗窃电缆店属实。

返回三原后,被告人吴**、李**、鱼*、赵**同他人又于凌晨3时许,再次驾驶车辆窜至铜川市印台区北关市一中对面“润星”科技公司门前,赵*驾车在外等候,被告人吴**、李**、鱼*、二虎等人再次将锁剪断,入室对被害人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得该公司电脑主机及显示屏各两台及被告人手机、大灵通等物,价值10000余元,随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郭XX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2月21日凌晨1点半,他妻姚XX和女儿郭XX在铜川市印台区北关市一中对面“润星”科技有限公司门面房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摇门,他到门面房一看,大门上一把锁子被剪断,扔在门口一米远处。他找老板冯XX换了一把新锁,并睡在店里。约凌晨三时许,店里进来三人,一人持刀指其胸前,并威胁不让动、不让喊,动就捅死,还说他们是吸毒的,让把钱拿出来。之后将店里的两台新电脑及液晶显示器,其本人200元现金、女儿手机、妻子大灵通抢走。路边一辆黑色小轿车上司机未下车,听来人口音是三原那边的人。

②.郭XX证言,2009年2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她和她妈在铜川市印台区北关市一中对面“润星”科技有限公司门面房看门,听到有人摇门,她妈说估计是贼,就打电话给她爸,她爸找老板换了一把新锁,之后也睡在店里。约凌晨三时许,电脑店被三个男人持刀抢走两台电脑、手机、大灵通各一部、200元现金。

③**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其在“润星”科技有限公司看门时,店里闯进三名男子,将店里两台电脑和其手机、女儿大**、其丈夫200元钱抢走了。

④**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凌晨2时左右,郭**给他说电脑店锁子被撬,他给了把新锁,等再睡着后,又听见郭**敲窗说电脑店被抢了,经查看,两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不见了。一台是清**方超洋350商用机,价值6500元,一台是清**方真爱8165家用机,价值4999元。

⑤.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电脑价值11499元。

⑥.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被抢情况。

⑦.书证被抢电脑发票证实,被抢两台电脑价值11499元。

⑧.赵*供述证实,吴**提议返回铜川弄电脑,鱼*说锁已换,吴**说先把门剪开进去再说,然后除赵*外,其余四人均进店,鱼*、二虎各抢一台电脑出来,吴**、李**后出来。

⑨.李**供述证实,除赵*外,其余四被告人均进入店内,吴**还拿了两部手机,吴**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持撬杠跟后,鱼*、李**各抱一台电脑。

⑩.鱼伟供述证实,吴**和李**提议,返回铜川弄电脑,李**持刀,赵*在车上未进去。吴**、李**实施威胁,他与李**两人抱了两台电脑。

⑾、车辆历史轨迹证实,陕ALP153号“别克”车当晚在铜川印台区北关出现。

2.2009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赵*、李**、鱼伟伙同李**、李**(在逃)驾驶两辆车窜至铜川市宜君县城关信用社门面房,撬门入室,盗窃“王*”商店烟酒等,价值2000余元。同时,六人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旁边“逸飞”商店烟酒等,价值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失主王XX报案及陈述,其家经营的“王*”商店被盗2000余元烟酒等物;失主郭XX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经营的“逸飞”商店被盗7000余元烟酒等物。

②.吴**、鱼*所租陕ALP153车辆轨迹证实,该车辆在2009年2月24日凌晨1:25及1:59在宜君县城关镇等附近出现过。

③.被告人赵*供述,起诉书指控的六人开两辆车,其中自己开一辆未下,鱼*和吴**剪锁,并和李**等五人进入店内实施盗窃。

④.被告人鱼*供述,起诉书指控的六人开两辆车。其中赵军开一辆车未下,我,吴**剪锁并和李**等其五人进两店内实施盗窃。

⑤.被告人李**供述,他和赵*各开一辆车伙同吴**、鱼*、二虎、李**在宜君县盗窃两商店烟酒等物。

⑥.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王雨”商店被盗后的现场状况。

⑦.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凌晨3时许,六人在实施完宜君县两商店盗窃后返回三原途径铜川市耀州区时,盗窃耀州区北街“一品香”商行各类香烟约10000余元及茅台、五粮液等酒及茶叶等物,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失主闫XX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凌晨1时至5时其家经营的“一品香”商行被盗。陈述证实,其商行被盗软中华、软蓝芙蓉王等香烟,以及2-10元的低档香烟,价值大约10000余元、五粮液、茅台、冬虫夏草酒等酒、茶叶、电磁炉、茶具等物。

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一品香商行被盗。

③.失主领条证实,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由失主领走茅台2瓶、五粮液1瓶、冬虫夏草酒2盒、华夏干红1瓶、茶叶5公斤及茶叶盒10个。

④.被告人鱼*供述证,指控六人开两辆车,其中赵**一辆,在耀州区盗窃一商店的烟、酒、茶叶等物。

⑤.李**供述,其六人开两辆车盗窃完宜君后,返回三原时途经耀县大街上,吴**、鱼*撬开一家烟酒店,吴**、鱼*、二虎、李**四人将烟酒搬到别克车上,别克装满了,其与赵*未下车。

⑥.被告人赵*供述,起诉书指控的六人开两辆车在耀州区实施盗窃时,其中自己开一辆车,鱼*剪锁,盗窃有烟酒茶叶等物。

⑦.车辆历史轨迹证实,陕ALP153号车2009年2月24日凌晨3时35分至4时10分在铜川市耀州区妇幼保健院附近停留。

3.2009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鱼*、赵*驾车窜至武功县普集镇,撬门入室,盗窃该县传新科技服务中心(长**脑专卖店)电脑、音响等,价值20000余元。随后又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普集镇“长信”烟酒店红塔山、猴王等香烟,价值3000余元。赃物被带回存放在吴**家,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失主杨XX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2月26日早7时许,发现其家经营的“长城”电脑专卖店被盗。

②**主张XX证言证,2009年2月26日早6时许,自己开的“长信”烟酒店被盗。

③.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

④.扣押笔录及领条证实失主领走从吴**家提取的被盗光驱、显示器、电脑主机、交换器等物。

⑤.被告人鱼*供述,其伙同吴**、赵*盗窃长城电脑专卖店及长信烟酒店事实属实。

⑥.被告人赵*供述证实,赵*、鱼*和吴**在武功县盗窃一电脑店和烟酒店,鱼*剪锁,吴**鱼*进店抱东西。

⑦.车辆历史轨迹证实,陕ALP153号车从2009年6月26日凌晨至4时15分武功县出现。

4.2009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赵*、李**、鱼伟伙同李**、李**六人,由赵*、鱼伟各开一辆车窜至黄陵店头镇中心街,撬门入室,盗窃“光明”烟酒店蓝白沙香烟10余条,价值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失主赵XX报案证实,2009年2月28日凌晨3时50分,其位于黄陵店头中心街“光明”烟酒店被盗,当时见三名男子正在偷香烟,其喊后追到门外,见路边停放两辆小轿车均为黑色向七里坡方向行驶。经清点丢失23条烟。

②.赵*供述,其伙同吴**、鱼*、李**盗窃光明烟酒店属实,盗窃有10条烟。

③.鱼伟供述,其伙同吴**、赵*、李**等人,由赵*、鱼伟各开一辆车盗窃光明烟酒店属实,盗窃蓝白沙10条,听见有人喊,开车离开现场。

④.李**供述,其伙同吴**、鱼*、赵*等人盗窃光明烟酒店属实,盗窃不到10条烟,听见有人喊,开车离开现场。

⑤.车辆历史轨迹证实,陕ALP153号车2009年2月28日凌晨3:59-4:05在工商店头分理处附近停留。

5、2009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李**、鱼*、赵**同李**、李**,赵*和李**各开一辆车,窜至延安市宝塔区,撬门入室,盗窃“德天”数码科技公司台式电脑四台,手提电脑二台及保险柜等物,价值3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卫XX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3月4日早8时许,发现“德天”数码科技公司被盗,丢失电脑、保险柜等物。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赵*供述证实,赵*、吴**、李**、鱼*伙同李**、李**六人,赵*、李**各开一辆车,在延安市盗窃一电脑店台式、笔记本电脑及保险柜等物,返回三原将赃物存在吴**家后,又将保险柜转移到李**家,撬开保险柜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将保险柜拉出去丢弃。4.李**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六人中赵*、李**各开一车未进,其余人均进入延安市一电脑店,盗窃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保险柜等物,后将保险柜丢弃。5.鱼*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六人,其中参与者同上,赵*、李**各开一车,其余四人进入延安市一电脑店,盗窃台式电脑4个、笔记本电脑2个、保险柜等物,后将保险柜在李**家打开无财产,丢弃。6.车辆历史轨迹证实,陕ALP153号车2009年3月4日凌晨,1:17—3:02在延安市出现。7.赵*、李**、鱼*对作案现场及丢弃保险柜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和丢失保险柜地点。

6.2009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赵*、李**伙同二虎等人驾驶车辆窜至陕西富县宾馆门面房,撬门入室,盗窃“雨雨”名烟名酒店烟酒等,价值25000余元,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冯XX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3月6日早7时,发现富县宾馆门口“雨雨”名烟名酒店被盗,丢失大量烟酒。

2.赵*供述,在“雨雨”名烟名酒店盗窃了40~50条烟,有中华、苏烟、芙蓉王等,西风酒10来瓶,茅台酒7、8瓶,五粮液7、8瓶,还有杂酒30来瓶。

3.李**供述,在“雨雨”名烟名酒店盗窃了几十条烟,有中华等牌子,酒有20多瓶。吴**大概把价值算了一下,给了二虎和他伙计每人960元。

4.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领条证实,追回的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雨雨名烟名酒店被盗,店内被洗劫一空。

7.车辆轨迹证实,被盗当晚1:27、1:57被告人租用的别克车在富县宾馆附近出现、停留过。

7.2009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李**、鱼*、赵**同李**、二虎驾驶车辆窜至陕西洛川县解放路,撬门入室,盗窃“奔腾电器城”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磁炉12台、音箱一对、DVD碟机11台价值1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党XX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3月7日晚,其经营的位于洛川县中段的“奔腾”电器城被盗,丢失电视机、电磁炉、电脑等物。

2、领条证实,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失主领回电脑一台、音箱两个、DVD碟机11台、电磁炉12台。

3、车辆轨迹证实,2009年3月7日凌晨2:22被告人租用别克车在洛川县妇幼保健院北侧附近出现、停留过。

4、鱼伟供述证实,当晚盗窃奔腾电器城,六个人都参加了,二虎搬了一台液晶电视,东兴、二虎、老吴抱了10个电磁炉及一台DVD碟机、李**抱了一对音箱。

5、赵*供述证实,当晚盗窃奔腾电器城属实,六个人都参加了,盗窃了11个电磁炉、一台30寸液晶电视及7、8台DVD碟机、一对音箱。

6、李**供述证实,当晚盗窃奔腾电器城属实,六个人都参加了,盗窃了十几个电磁炉及几台DVD碟机、一对音箱。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奔腾电器店被盗情况。

8、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凌晨4时许,四被告人伙同李**、李**又窜至黄陵县中心街,采取同样手段,盗窃“宏基”电脑店电脑、电脑桌、打印机等,价值11000余元,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刘XX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3月7日凌晨,其经营的位于黄陵县中心街的“宏基”电脑店被盗,丢失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打印机等物。2.领条证实,失主将被盗电脑主机3台,液晶显示器一台,打印机一台,电脑桌一张领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3月7日“宏基”电脑店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5、鱼*供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左右,其六人开两辆车在黄陵县盗窃一家电脑店,抱出来三台台式电脑、19寸液晶屏、一个电脑桌,东西在老*家没卖。6、赵*供述证实,2009年2月底3月初凌晨1、2点,其六人开两辆车在黄陵县一电脑店偷了三台电脑、一个纸箱子不知是啥。7、李**供述证实,盗窃洛川当晚,其六人到黄陵县城盗窃一家电脑店,搬了二、三台电脑。8、车辆历史轨迹证实,被告人租用的陕ALP153号别克车2009年3月7日凌晨3时57分在黄陵出现。

8.2009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李**、赵*、鱼*等人窜至户县县城,撬门入室,盗窃“永丰”商行各种香烟40余条,价值约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郑XX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其经营的位于户县草堂路“永丰商行”被盗,丢失各种香烟。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永丰商行”被盗。

3.鱼伟供述证实,其伙同吴**、李**、赵*四人盗窃户县“永丰商行”,共盗窃各类香烟40余条。

4.赵*供述证实,其伙同吴**、李**、鱼伟四人盗窃户县“永丰商行”,共盗窃各类香烟40余条。

5.李**供述证实,其伙同吴**、赵*、鱼*在户县盗窃了一商行的烟。

公诉机关还举证:1.以上指控的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吴**、赵*、李**、鱼*盗窃地点属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X证言证实;被告人吴**、鱼*是找其帮忙租车的人。3.证人鱼X证言证实,其哥鱼*09春节前后和吴**、赵*、李**常在一起,晚上11点多出去,第二天早上才回来。鱼*将液晶电视机和长**脑等放在他租住房时,他就明白东西是偷来的,他问鱼*东西是哪来的,鱼*说是弄下的,也就是偷得意思。4.证人吴XX证言证实,在其子吴**处发现大量电脑、烟、酒等物。5.文物稽查大队证明证实,吴**曾被罚款处理过。6.提取笔录及移交赃物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追回。7.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8.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赵*、李**、鱼*经事先预谋,租用车辆,大肆结伙流窜疯狂作案,危害严重,盗窃数额均达到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李**、鱼*、赵*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发现店内有人,临时起意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吴**、李**、鱼*、赵*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李**、鱼*均积极参与实施撬锁、盗窃、抢劫,在作案时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主要是驾驶车辆,可认定为从犯。在抢劫案件中开车在外等候,应予以减轻处罚,在多次盗窃案件中开车未进入现场,并考虑其参与起数和主观恶性,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刑情况如下;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合并刑期二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1万元。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合并刑期二十二年六个月,罚金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11万元。三、被告人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合并刑期二十一年六个月,罚金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11万元。四、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合并刑期十七年,罚金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11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吴**上诉认为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判决错误。

李**、鱼*上诉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系从犯,盗窃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

赵*上诉认为,原判认定抢劫错误,盗窃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李**、鱼*、赵**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吴**参与盗窃8起,价值133800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7起,价值110800元;被告人鱼*参与盗窃7起,价值108800元;被告人赵*参与盗窃8起,价值133800元。被告人吴**、李**、鱼*、赵*共同参与抢劫1起,价值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车辆历史轨迹,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李**、鱼*伙同上诉人赵*等人经事前预谋,租用交通工具,利用夜深人静之机,采用撬门扭锁等方法,多次窃取他人商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流窜作案,情节特别严重。吴**、李**、鱼*、赵*等人在准备实施盗窃本市一商店时,发现店内有人,盗窃未果,嗣后又返回该商店,剪断门锁,采取持刀威胁被害人手段,劫取商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严惩。四上诉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吴**、李**、鱼*在共同盗窃、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赵*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主要是驾驶车辆,为流窜作案提供方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赵*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对抢劫罪依法减轻处罚。对于吴**的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李**、鱼*、赵*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其伙同吴**等人至本市北关“润星”科技有限公司门面房欲实施盗窃,发现商店内有人便离开现场,盗窃未果,后连夜又返回该处,剪断门锁进入店内,对被害人持刀威胁,当场强行搬走电脑等物,价值一万余元;赵*是司机,对店内有人是明知的,未进入店内,只是分工不同,其行为符合共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均应构成抢劫罪。其所犯抢劫罪数额巨大,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原判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李**、鱼*还提出其是从犯的理由,经查,李**、鱼*在共同盗窃、抢劫犯罪中事前共同预谋,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事后又参与销赃,均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是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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