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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代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翻墙钻窗进入本市王益区川口u0026ldquo;小*u0026rdquo;饭店,用在操作间内拿的一把砍刀将大厅收银台抽屉撬开,盗窃现金1000余元、Ipadair2(16GB)平板电脑一台、香烟33盒。后经价格认证,被盗Ipadair2(16GB)平板电脑价值3230元,被盗香烟价值802.3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翻墙钻窗进入本市王益区川口u0026ldquo;小*u0026rdquo;饭店,用在操作间内拿的一把砍刀将收银台抽屉撬开,盗窃现金1000元、Ipadair2(16GB)平板电脑一台、香烟33盒。其用随身携带的红色剪刀将小*后门门锁捅开逃离。后经价格认证,被盗Ipadair2(16GB)平板电脑价值3230元,被盗香烟价值802.32元。

其作案后将赃物藏匿于其租住处,2015年6月7日被抓获后,其带领侦查人员到其租住处将其所藏匿的赃物(IPad平板电脑1台、现金680元、软中华香烟4盒,芙蓉王香烟16盒、红好猫香烟8盒,娇子香烟5盒)扣押。扣押的赃物均已返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亲属对失主进行了退赔,失主对被告人出具书面的谅解书,鉴于被告人将被盗物品及现金1000元返还,故对其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事实证明:

1、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接处警记录载明,案件来源为2015年6月5日10时14分川口小*饭店经理白*报警。

2、被害人白*陈述载明,我是小四川饭店前厅经理。今早(2015年6月5日)8点半左右,店里的金*去收银台盘点时发现抽屉里的平板电脑、现金和香烟不见了,我过去查看后就报警了。被盗的物品有:一台ipadair216Ggold平板电脑;现金1000元;芙蓉王*13盒,软中华香烟4盒,骄子香烟5盒,红好猫香烟8盒。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作案地点。

4、监控视频录像及其提取笔录载明被告人盗窃小四川店内物品的具体过程。

5、被告人颜某某从监控视频录像中辨认出其本人的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颜某某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笔录及照片。

7、铜川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及平板电脑购买凭证载明,ipadair216Ggold平板电脑被盗时价值3230元。

8、铜*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香烟价值说明载明,按照陕烟计(2015)29号文件规定,本案被盗香烟按三级批发价格为802.32元。

9、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颜某某被抓获后供述并带领民警到赃物藏匿地,从被告人处扣押IPad平板电脑1台、现金680元、软中华香烟4盒,芙蓉王香烟16盒、红好猫香烟8盒,娇子香烟5盒、剪刀1把(红色),2015年6月17日失主白*将以上物品(除剪刀外)领回。

10、查获经过载明,案发后,民警提取了小四川店内监控录像,从录像中可以清楚看到犯罪嫌疑人的外貌特征。后民警于2015年6月7日20时将颜某某抓获并传唤至所内讯问,颜某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颜某某身份信息。

12、谅解书载明失主鉴于被告人将被盗物品及现金1000元返还,故对其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13、被告人供述载明。2015年6月5日大约1时许,我在(小*)附近转悠了一会。过了2点,街道没人了,我就从后边爬入二楼操作间。看到有摄像头我就将外套蒙到头上,到二楼后门看门锁着,用一把红色小剪刀来拧门上的螺丝将锁打开。期间拿一块白抹布裹住和一条围裙将头裹住,后发现二楼收银台锁着,就去操作间拿了把砍刀将两个抽屉撬开。拿了零钱和一台平板电脑、烟、一盒绿箭口香糖和一罐可乐,从二楼后门离开。香烟有软中华烟四、五盒,芙蓉王*有十几盒,还有其它烟,总共有三十多盒;现金大约有九百多元,我花了300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其又退赔了部分赃款,得到了失主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前期羁押的四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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