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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案

审理经过

铜川*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孙*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铜王*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孙*到本市王益区红旗街“民乐一生相随“影楼二楼,乘无人之机,将摄影棚被桌子上及保险柜内两部照相机盗走,后乘7路公交车逃至川口招商市场公交车站时,被影楼员工及时发现并抓获。当场查获“佳能”30D型数码单反相机一部、“富士”S5型数码单反相机一部、“佳能”24-105MM型镜头一个、“腾龙”17-50MM型镜头一个。上述物品后经王益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4240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孙*上诉提出,自己涉世不深,因婚姻问题与家里斗气离家出走,只身前往陕西找网友,到铜川后囊中羞涩,就起了邪念,案发后深感后悔,请求二审法院念其是初犯、偶犯且犯罪后积极悔过,对自己予以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孙*盗窃作案事出有因,并非惯犯,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意,且得到了失主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孙*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失主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本市,乘无人之机,秘密窃取影楼照相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被及时追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亲属主动代为交纳罚金,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依法改判,对其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有量刑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1)铜王*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中对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1)铜王*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中对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孙*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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