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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苏**、张**、张*、蔡*、杨**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铜川*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苏*、张*、张*、蔡*、杨*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耀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经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苏*、蔡*、张*、张*五人窜至铜川*山煤矿机电车间,被告人蔡*用钳子,苏*、王*、张*用手将车间一扇窗户上的防护栏扳开。被告人张*、王*钻进车间内,从窗口将电缆往外递,苏*、蔡*、张*往外拉。蔡*、苏*、张*用王*与苏*从李*处借来的斧子与菜刀砍下MYPT厂350+325+332.5红色橡胶高压电缆25.8米,价值14686元。当晚,五被告人将所盗电缆抬到铁路旁,藏匿于草丛中。2010年10月30日晚约11时,五被告人欲潜至藏匿赃物处切割并剥线皮时,被保安发现,蔡*、苏*被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被盗单位铜川*山煤矿机电车间。

(二)2010年9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苏*称自己以前在陈家*务公司综合加工厂干过活,那里有电缆,被告人王*便提议去偷,苏*、蔡*、张*、张*,杨*、李*(在逃)均同意。被告人王*叫被告人张*先在路口望风。王*、苏*、张*、李*沿窗户爬到房顶,将房顶石棉瓦揭开,钻进厂房内。王*、苏*、张*、李*将电缆向外递,蔡*、杨*、张*在外拉拽。后将盗走的35+116橡套电缆线12米,36型电焊机把线70余米用弓锯截成短节,用截纸刀剥掉外皮,铜蕊卖到曹*收购站,得赃款2600余元,每人得300余元,下余款九个人吃喝花费。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25元。赃款已被各被告人挥霍。

(三)2010年9月21日晚约11时,被告人王*、苏*、向张*、杨*、张*、李*(在逃)提议再去偷陈家*务公司综合加工厂里的电缆,后者均同意。被告人张*望风。王*、李*、张*从窗户爬到房顶上,将房顶石棉瓦揭开,王*、李*钻进厂房。王*、李*从里向外递送,其余几个人在外拉拽,盗走35+116橡套电缆线13.5米、36型电焊机把线20米。六人当夜将所盗线缆运上附近山坡,藏匿于草丛中。第二日,即2010年9月22日下午约2时许,六人正在采用刀子削剥及焚烧的办法处理线缆胶皮时,被该厂工作人员发现并追至,六人弃物仓皇逃窜,线缆铜蕊由该厂人员拿回。被盗物品价值2175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在其舅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苏*鑫退缴违法所得300元,交纳罚金2000元,张帅退缴违法所得300元,杨*退缴违法所得300元,交纳罚金1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苏*、张*、张*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共计19186元,蔡*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共计17011元,杨*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共计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苏*、张*、张*、蔡*、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铜川*山煤矿下属单位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苏*、张*、张*、蔡*盗窃价值巨大;杨*盗窃价值较大。被告人王*、苏*起了策划、组织等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张*、蔡*,杨*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杨*、张*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苏*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朋,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苏*、张*、蔡*、杨*各非法所得三百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一)陈*煤矿机电车间报案材料,证人张*、邱*、贾*、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苏*、王*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陈*煤矿机电车间领条、被告人王*、苏*、蔡*、张*、张*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二)陈家*务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雷*、曹*、曹*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苏*、蔡*、张*、张*、杨*供述;(三)陈家*务公司报案材料,陈家*务公司证明,证人雷*、曹*、王*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丈量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苏*、张*、张*、杨*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伙同原审被告人苏*、张*、张*、蔡*、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王*、苏*、张*、张*,蔡*盗窃,数额巨大。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王*、苏*提起犯意,纠集他人,积极实施,负责并参与销赃、分赃,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张*、张*、蔡*、杨*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苏*、张*、张*、蔡*、杨*自愿认罚,苏*、张*、杨*积极退赃,苏*、杨*主动交纳罚金,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苏*、张*、张*、蔡

旭,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各自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王*、苏*、张*从轻处罚,对张*、蔡*减轻处罚,对杨*适用缓刑。对于人王*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日止。)

被告人苏*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六日止)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苏*、张*、张*、蔡*、杨*违法所得各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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