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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姬建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姬建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代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董*、姬*窜至本市王益区大同路某小区,预谋实施盗窃。两人采取敲门、窥猫眼等方法分别在该小区6号楼2单元、1单元,3号楼1单元连续寻找盗窃目标。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姬*趁该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姬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姬某甲家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董*、姬*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构成共同犯罪。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董*、姬*预谋实施盗窃后各自携带开锁工具,被告人董*骑被告人姬*的摩托车载乘姬*到本市王益区大同路某小区,两人采取敲门、窥猫眼等方法分别在该小区6号楼2单元、1单元,3号楼1单元连续寻找盗窃目标。10时许,被告人董*、姬*趁该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姬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姬某甲家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董*、姬*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围堵在出租车上,后公安人员赶到将二被告人抓获,经搜查未发现有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警情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姬*甲报案。

2、失主姬*甲陈述载明,2015年2月5日10时许,我邻居打电话说我们住的单元楼进贼了。我回去查看后发现卧室柜子抽屉里的金项链不见了,项链计价4638元,我2014年12月份买的。

3、证人李某某陈述载明,其结婚时购买的黄金项链连同盒子放在我们卧室内白色大衣柜里面的抽屉了,后其老公(姬*)打电话告知其家里进小偷项链被盗的过程。

4、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0点左右,我在家中打扫卫生,有人敲门,我通过猫眼看外面敲门的是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戴帽子,一个男的带口罩,我感觉不是好人,没说话,也没有开门,他们就走了,大约过了四五分钟,防盗门有插钥匙的声音,门被打开了,就是刚才两个男的,我问他们是干什么的,戴帽子男的说他们找人,后又说是装修的,边说边走了。后打电话给家里人才知道早上离开时家人把钥匙插在门上没有拔掉。(侦查人员向其出示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钥匙)这就是我家的钥匙。

5、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打电话告诉其两名陌生男子进入其家里的过程。后其给楼下邻居姬*甲打电话说单元楼进贼一事。

6、证人刘*、孟某某、闵某某(均系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0时许,其三人正在查看小区监控视频,随后刘*接到一业主的电话,反映两名陌生男子在敲她家房门,后又开她家门锁。刘*先前往3号楼1单元,后又叫来孟某某、闵某某,这时有两名男子从单元楼内出来,一个戴帽子、一个戴蓝颜色医用一次性口罩。其质问该可疑男子,后二男子逃跑后被抓获的过程。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1时30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停到市三中门口时,从旁边的小巷子里跑出来了两个男子上车后让其开车,后面有五六个人在追并将车拦住不让走,后二男子被警察带走。二男子将金属棍(开锁工具)还有一些杂物扔在了车的驾驶位和副驾驶位的座位下面。

8、监控视频(附提取笔录)载明,二被告人骑摩托车进入小区,将车停在6号楼一侧,进入6号楼二单元、一单元,后沿着6号楼一侧进入3号楼一单元,出来后被物业人员询问准备离开,后物业人员进行拦截,二男子逃离小区的过程。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二被告人作案地点及被盗房间情况。

10、二被告人辨认出开锁工具及所盗钥匙的辨认及照片。二被告人对被盗室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乙辨认出二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

1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条载明,从被告人姬建中处扣押金属开锁工具11个、锡纸条1盒、从被告人董*出扣押开锁工具一套、锡纸2盒,钥匙1串。被告人姬建中家属将其摩托车一辆领回。刘*甲将钥匙1串领回。

12、抓获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侦查机关接姬某甲报案后赶往现场途中,再次接到指令称群众已将其控制,后民警赶到市三中学校门前半坡处的出租车上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仔细寻找未发现黄金项链。

13、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于2015年2月5日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后因其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被送往拘留所执行。后其在对犯罪现场辨认后又在王*案中心进行了第二次讯问。

14、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3)铜王*初字第00042号、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8)格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载明,二被告人曾受到的刑事处罚情况、释放时间及强制隔离戒毒情况。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了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16、被告人董*、姬*供述称,2015年2月5日9时许,二人预谋盗窃后由董*骑姬*摩托车载乘姬*到大同桥三中后面的一个新盖的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在最东边的一个单元,上到4楼后发现右手边的住户房门钥匙没有拔出来,董*就敲这一户的门试试里面有人没,后董*就把钥匙一拧把门打开了,听见屋里有个女的问董*找谁呢,二人下楼了。后又敲了几家门因有人没有实施盗窃,到了5楼后,敲了左户的门,一敲门里面没人应,姬*就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始开门,董*过来用他自己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两人就进到这家的房子里面,董*在卧室里面的柜子和抽屉翻出一个首饰盒子,董*打开盒子说是空的,姬*也看到盒子是空的,二人下了楼。在单元门口被几个人围住不让走,二人骑摩托车走,物业的人拦截,姬*骑着摩托车到小区门口前面的半坡往左边拐弯的时候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二人跑到市三中学校上了一辆出租车,但被赶到的群众围住,二人把开锁工具塞到了座位的脚垫下面,过了一会就被赶来的警察带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积极参与,行为上相互配合,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姬建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两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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