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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严*某、严*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严*飞、严*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严*飞、严*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在驾乘汽车来到位于咸阳市东风路十字路口东北侧的海星网吧外后,被告人严*与严*乙、韩*(该二人另案处理)进入位于地下室的该网吧内相互配合盗窃被害人吕*所有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708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

2014年12月22日,采取同样作案手段,被告人严*、严*甲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化工区的聚缘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张*所有的白色步步高VIVO牌Y13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83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

2015年4月10日,采取同样作案手段,被告人严*、严*飞、严*甲与严*乙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超凡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刘*甲所有的白色OPPO牌R8107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02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

2015年4月10日,采取同样作案手段,被告人严*、严*飞、严*甲与严*乙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开心网吧盗窃被害人刘*乙所有的白色VIVOV613F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61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

2015年4月29日,采取同样作案手段,被告人严*与严*乙及张*、建*(该二人另案处理)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秦农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高*所有的白色魅族MX3-32C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33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

2015年5月10日,采取同样作案手段,被告人严*/严*飞与严*乙、建*、张*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钟楼附近的可可吧内盗窃被害人蔡*所有的的金色苹果PLUS型64G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624元。接着,上述被告人等人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又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秦农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君所有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20元。盗窃被害人鲁*所有的黑色华为C8817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20元。盗窃被害人刘*所有的白色OPPO牌X9077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盗窃被害人师某某所有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70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严*在陕西省乾县阳洪镇阳洪东村208号家中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严*飞、严*甲在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安装四处家属院对面加油站内被抓获。2015年5月16日,经被告人严*协助,张*在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安装四处家属院内被抓获。

本院查明

起诉书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严*、严*飞、严*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产,其中,被告人严*参与盗窃七次,盗窃价值194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严*飞参与盗窃五次,盗窃价值151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严*甲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5210元,数额较大,上列三名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飞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他参与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辩解称,其盗窃数额应为18621元,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计算有误,请法庭予以纠正。

被告人严*飞、严*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他参与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严*与严*乙、韩*来到位于咸阳市东风路十字路口东北侧的海星网吧找盗窃目标,窃取财物相互配合,遇到盗窃被被害人发现等情况互相解围,窃取了被害人吕*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708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严*、严*甲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化工区的聚缘网吧内窃取了被害人张*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牌Y13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83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严*、严*飞、严*甲与严*乙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超凡网吧内窃取了被害人刘*甲一部白色OPPO牌R8107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02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严*、严*飞、严*甲与严*乙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开心网吧窃取了被害人刘*乙一部白色VIVOV613F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61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严*与严*乙及张*、建某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秦农网吧内窃取了被害人高*一部白色魅族MX3-32C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33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严*、严*飞与严*乙、建*、张*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钟楼附近的可可吧内盗窃被害人蔡*一部金色苹果PLUS型64G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624元。

被告人严*、严*飞与严*乙、建*、张*红走出可可吧后,接着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秦农网吧内,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文林路秦农网吧内窃取被害人王*君一部苹果4S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20元;窃取了被害人鲁*一部黑色华为C8817型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20元;窃取了被害人刘*一部白色OPPO牌X9077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窃取了被害人师某某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70元。

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

2015年5月16日,在被告人严*的协助下,民警在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安装四处家属院内抓获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张*红。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严*飞、严*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张*、刘*、刘*、高*、蔡*、王*、鲁*、刘*、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张*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严*、严*飞、严*甲的户籍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报案人刘*、蔡*、吕*报案的登记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东风中队侦破本案的报告、辨认笔录三份、辨认照片三组;鉴定意见:咸阳市*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严*飞、严*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严*参与盗窃七次,盗窃价值1862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严*飞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1389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严*甲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4346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严*飞、严*甲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累计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被告人严*飞盗窃次数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张*红,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严*飞、严*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他们的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严*飞、严*甲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严*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严*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责令被告人严*退赔被害人吕*被盗财物经济损失2708元;责令被告人严*、严*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张*被盗财物经济损失783元;责令被告人严*、严*飞、严*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刘*甲被盗财物经济损失2802元;责令被告人严*、严*飞、严*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刘*乙被盗财物经济损失761元;责令被告人严*退赔被害人高*被盗财物经济损失1233元;责令被告人严*、严*飞共同退赔被害人蔡*被盗财物经济损失5624元;责令被告人严*、严*飞共同退赔被害人王*君被盗财物经济损失1020元;责令被告人严*、严*飞共同退赔被害人鲁*被盗财物经济损失720元;责令被告人严*、严*飞共同退赔被害人刘*被盗财物经济损失2200元;责令被告人严*、严*飞共同退赔被害人师某某被盗财物经济损失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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