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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本市王益区张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防盗门钥匙开门入室,盗得现金3500元,9克金项链一条、3克金戒指一枚,五粮春白酒三瓶、红盒大西北白酒一瓶,销赃后全部挥霍。被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81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构成累犯。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盗窃的白酒有四瓶(三瓶是一样的)、盗窃的项链在销赃时经多家收购人员辨认均称不是(黄)金的,后将项链丢弃。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到本市王益区*厂家属楼33号楼3单元501室张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防盗门钥匙捅门入室,盗得现金3500元,五粮春白酒三瓶、其它品牌白酒一瓶,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后将所盗赃物销赃,销赃得款与所盗现金全部挥霍。依据铜川*公司证明,五粮春白酒价值为158元/瓶。被盗现金及五粮春白酒共计价值397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2年11月20日晚张某某报案。

2、失主张某某报案陈述载明,2012年11月20日10时许,发现家中被盗,丢失3500元现金,3克黄金戒指1枚,9克黄金项链一条,二条红珊瑚项链及3瓶五粮春酒,1瓶红盒大西北酒,1瓶汾酒。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的翻动情况,另现场提取衣柜上指纹一枚。

4、铜川市*鉴定中心(王)公(痕)鉴(手)字(2014)62号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载明,经对提取的指纹与许某某的十指捺印指纹进行比较检验及综合评断,与许某某的左手拇指指纹样本符合手印检验鉴定同一认定依据。

5、铜川*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载明,2012年五粮春市场价格为158元—188元。

6、归案情况说明及侦破报告载明,2012年11月20日接受害人张某某报案后,侦查人员在被盗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指纹一枚,2014年10月13日经比对确定该指纹为正在强制戒毒人员许某某指纹,遂于2015年2月11日将许某某转刑拘,并对许某某进行审讯,经审讯许某某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7、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1)王*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庄*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及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载明许某某身份信息、前科劣迹及2001年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4000元。在执行期间经减刑与2010年2月27日释放。释放后未报户,无法查到其户籍信息。

8、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七一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30日因许某某吸食毒品对其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9、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载明,指纹应该是我留在现场的。2012年11月的一天9时许,我想吸毒但钱不够,就想去偷点,我到二号信箱矿部旁边小区的一栋楼里面,先敲了几家门,里面有人,到了五楼左手那家没有人,我用我身上带的防盗门钥匙打开了那家的门,在大卧室衣柜里有个锁着的抽屉,我去厨房拿了把菜刀,把抽屉撬开了,拿了里面的3000多元钱现金、一个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走时还拿了几瓶酒,我从他家出来,把防盗门钥匙扔了,金项链和金戒指我卖给西安一个流动商贩了,卖了2000余元。酒好像是卖了。钱我都吸毒和吃喝花掉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某某盗得9克金项链一条、3克金戒指一枚在内的财物共计价值81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证据仅能证实庭审查明的财物。被告人许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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