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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渭城*心医院家属院,将高某某停放在3号楼下的大阳牌电动车的车锁捅开并盗走,将该车卖出后,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55元。

2、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裕塬城市人家2号楼2单元门口,将李某某的雅杰牌电动车的车锁捅开盗走,将该车卖出后,得赃款17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15元。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自首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电动车购买发票,咸阳市*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7)咸秦刑初字第00006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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