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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越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底,被告人越某某同罗某某(在逃)预谋盗窃本市王益区黄堡镇工农废品回收站,由被告人越某某电话联系“陈*”(未找到)商量偷窃废铜的事宜并带领“陈*”、“耳朵”(未找到)等人事先踩点。2011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陈*、“耳朵”等四人采取拆墙入院的手段,盗得存放在回收站内一间平房内的300余公斤废品紫铜、100余公斤废品黄铜,运出后装入在回收站外等候的被告人越某某、罗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白色面包车,六人驾车到西安市东郊一废品收购站将所偷废铜卖出,销赃得款24000余元,六人共同分赃,被告人越某某分得赃款3800元。后经铜川市*证中心鉴定,所盗废铜价值为19500元。案件侦破后,被告人越某某、罗某某退赔失主赔偿款25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越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主动退赔、得到谅解、初次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底,被告人越某某同罗某某(在逃)预谋盗窃本市王益区黄堡镇工农废品回收站,被告人越某某电话联系“陈*”(信息不明,无法找到)商量偷窃废铜的事宜,后“陈*”带来“耳朵”(信息不明,无法找到)等三人,被告人越某某后带领“耳朵”事先踩点。2011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陈*”、“耳朵”等四人采取拆墙入院的手段,盗得存放在黄堡镇工农废品回收站内一间平房内的300余公斤废品紫铜、100余公斤废品黄铜,运出后装入在回收站外等候的被告人越某某、罗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白色面包车,六人驾车到西安市东郊一废品收购站将所偷废铜予以销赃。销赃得款24000余元,六人共同分赃,被告人越某某分得赃款3800元。经铜川市*证中心鉴定,所盗废铜价值为19500元。

被告人越某某被抓获后对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如实供述。

案件侦破后,被告人越某某、罗某某亲属主动退赔失主赔偿款25000元。失主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1年3月27日,黄堡工农废品收购站赵*报案。

2、失主赵*陈述载明,工农废品收购站法人是我女婿,现在由我经营。今天(2011年3月27日)6点40分左右我起床上厕所,发现厕所旁收购站的墙被人拆了一个口子,后发现放废铜的房子有100公斤左右黄铜,300公斤紫铜被偷,我就报案了。当时收购时黄铜是30元一公斤,紫铜是55元一公斤,都用袋子装着,有6、7袋。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工农废品收购站”,该院东墙北侧靠近厕所出墙上大量砖块被拆下置于地面上,形成135126cm孔洞,墙外地面上有许多被拆下的砖块,墙外土坡上有许多踩踏痕延续到铁路旁。该院南侧有一条南北过道,靠该过道东侧有两间平房,第二间房门为米色单开木门呈开启状,北侧窗户下右方玻璃缺失形成4129cm孔洞,南侧地面上有一件军绿色棉袄和一个蓝白相间编织袋,棉袄上有踩踏痕。靠东墙一组矮柜上有托痕及踩踏痕,其他无异常。

4、铜川市*证中心铜王价认鉴字(20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本案涉及废黄铜在鉴定基准日的收购价格为30元/公斤,废紫铜为55元/公斤,故废黄铜的评估价格为3000元,废紫铜的评估价格为16500元。共计人民币19500元。

5、同案*某某供述载明,我2006年3月从湖北老家到铜川来干废旧金属回收生意。2010年11月份我在铜川市黄堡镇靠近210国道边的一家废品收购站老头那收了些废铜,欠那老头1900元。2011年3月初那个老头给我要钱。3月24日11时许,我让司机越某某开车带我去黄堡镇老头那把钱还给了他。在返回铜川的路上,我就给越某某说这几年生意没挣下钱,最近也没有钱花。不行把“老张”(赵*)那偷了吧。越某某说行。我说咱们不能去。越某某说他去找人。26日早上,越某某打电话找人,并约好中午在矿务局中心医院对面见面。到了12点左右,我和越某某开车到那见到了四个人,这四个人开了一辆蓝色的轿车。我给越某某说我就不去了,你领他们去黄堡那把地方看一下。他们开着那辆蓝色的车就走了。下午2点多,越某某回到我们的房子说地方已经看好了,晚上就动手偷。我说好。23时许,越某某接了电话说弄好了。我俩就开着白色的哈飞面包车往黄堡镇走了。过了李家沟收费站我让越某某把车沿210国道往南开了些,开到黄堡交警中队南边的路边等。我俩在车上等了约1个半小时,27日凌晨1时许,我在黄堡交警中队北侧的桥边见到了那辆蓝色的轿车,路边放着5、6个编制袋子。我们几个把这些铜放到我的车上,连夜拉到西安南郊的一家物资回收公司,卖了400多公斤,一公斤60元,卖了二万多。我拿了4000元,剩下给他们分了。越某某也分了4000元。

6、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侦破报告载明,经现场勘验和调查了解,罗某某、越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于2011年4月11日在王益区川口将二人抓获,二人对伙同他人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二人取保候审后二人在逃,2013年8月1日对二人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5日平舆县刑警大队民警将在平舆县家中休息的网上逃犯越某某抓获。

7、证人王某某证言载明,罗某某、越某某租的我的新川南桥头的房子,罗某某、越某某他们的媳妇委托我来,给黄堡工农废品收购站受害人来赔偿25000元。

8、扣押清单、领条及失主赵*出具的刑事处罚谅解书载明,王*分局于2011年5月6日从王某某处扣押退还赃款25000元。失主赵*已于当日领走,并对罗某某、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办案说明载明,罗某某被王*分局取保候审后把哈飞车钥匙领回,现因罗某某在逃,故该车现无法找到。

10、辨认笔录及办案说明载明,侦查员将河南籍的叫陈*的人的户籍资料及照片共十名,让被告人越某某辨认,未辨认出。陈*及“耳朵”等其他三名同案人员因无法查证真实姓名与住址,均未找到。

1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越某某在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2、被告人越某某供述载明,2011年3月23日或者24日下午,我和罗某某去黄堡镇一家废品收购站还钱。罗某某问废品收购站的老板还有铜吗,老板说有,就领着我们去看了一下,因为价钱没有谈好,我们就走了。在回铜川的路上,罗某某说这么长时间也没挣下钱,要不行咱们把黄堡那个废品收购站老汉的铜一偷,我说行。他让我给陈*打电话,我就给陈*打了个电话,把偷铜的事情给他说了。3月26日陈*就领了三个人开了一辆蓝色的轿车来铜川了,我们在矿医院门口见的面,见面后*某某让我领他们去看地方,陈*领的一个叫“耳朵”的开车拉我去黄堡镇。到黄堡后我就把那个收购站的门给他指了指,他下车了去看了,然后我们就回到铜川。到了晚上十一点半多,陈*就给我打电话让走,我就和罗某某开着陕AXXXXX面包车往黄堡走,陈*他们开着他们的车就从后面追上了。到黄*过收费站后有一个新建的加油站,陈*他们四个人就从这里下车,车都停到黄堡一个风雨亭前面的一个空地上了,我和罗某某就坐在陕AXXXXX车上等着,过了有一个半小时左右陈*就给我打电话说车开过去装货。我就开陕AXXXXX拉着罗某某过去了,过去后他们四个人就把铜都弄到路边了,我们就把那些铜装到车上后直接拉到西安一个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卖了卖了24000元。我分了38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越某某对同案犯提出的盗窃犯意积极响应,并纠集他人参与,并参与踩点、销赃、分赃,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其又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前期羁押的二十九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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