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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吧台盗窃现金80元。

2、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

3、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被害人曾某某宿舍内,盗走曾某某钱包内现金1400元。

4、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00多元;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位于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吧台内窃取现金80元。赃款已挥霍。

2、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位于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位于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被害人曾某某宿舍内,窃取被害人曾某某钱包内现金1400元。赃款已挥霍。

4、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在位于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宿舍内,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00多元,同时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人曾某某、赵*某、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害人赵*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在退赔时已经离开了淳北饭庄,故由淳北饭庄的老板赵*代为领取,后由其转交给被害人赵*某及被害人王某某,故收款人签名是淳北饭庄老板赵*,同时由赵*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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