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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本市王益区黄堡镇其姑父姜某某家中取馍,见大门紧锁,即绕至后门进入院内,在自北向南第一间窑洞内将一黑色男式大衣内侧口袋所装人民币4200元盗走挥霍。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王益区黄堡镇街道被失主姜某某等人扭送至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黄堡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贺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构成累犯。

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失主姜某某系被告人贺某某姑父。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本市王益区黄堡镇其姑父姜某某家中取馍,见大门紧锁,即绕至后门进入院内,在自北向南第一间窑洞内将一黑色男式大衣内侧口袋所装人民币4200元盗走。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王益区黄堡镇街道被失主姜某某等人扭送至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黄堡派出所。被告人贺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另供述,赃款用于购买衣服、手机、钱包、吃住等,已挥霍。其姑父姜某某表示希望对被告人贺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5年1月6日姜某某报案。

2、报案材料及失主姜某某陈述载明,贺某某是我妻子的侄子,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贺某某准备来我家取馒头。我到村口买烟去了。我回来后发现家里大门开着,家里没有人,我就感觉不对劲,后发现我放在家里缝纫机被子上的上衣右边里层口袋的现金4200元不见了。然后我就到处找贺某某,但是没有找到。直到今天,我女婿石某某在黄堡街道桥洞跟前碰见了贺某某,我女婿就问他家中的4200元是否是他偷的,他当时就承认是他偷的,然后我们就将他带到了派出所。贺某某从小就有小偷小摸的习惯,我们亲戚的家里几乎都被他偷过,所以对他的盗窃行为必须进行处理,才能达到教育他的目的。但是他是我的侄子,我希望在处理贺某某的时候能够酌情从轻处罚。

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我接到我岳父姜某某的电话,他说贺某某把他家里的4200元现金拿走了,看我能不能找到。2015年1月6日15时许,我在黄*桥洞处碰到了贺某某,我就联系了贺某某他爸和我岳父。我们问他有没有拿那4200元钱,他说拿了,并且都用来买衣服、买手机、住宿了,身上只剩了37.5元钱,然后我们就将贺某某扭送至派出所。

4、证人贺*乙(贺*某父亲)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下午,我接到我二*姜某某的电话,说石某某逮到贺*某了,让我赶快到我二姐在黄堡街道租住的房屋处。我和我二*见到贺*某,就问他钱是不是你拿的,他说是的。问他钱呢,他说用那些钱买了衣服、手机、吃饭、住宿等等挥霍了只剩37.5元钱了。贺*某从小就开始小偷小摸,我们亲戚的家里几乎都被他偷过,而且他还因盗窃被判过刑。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载明,扣押贺某某随身携带长虹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及现金37.6元。

6、被告人贺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查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载明,2015年1月6日贺某某被其姑父姜某某扭送至黄堡派出所。扭送到案过程中,贺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9、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4)铜王*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载明,贺某某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除此判决之外,在辖区内未发现有其他违法。

10、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载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我去我姑父家取馒头,到了我姑父家后,大门锁着呢。我就从后门走了进去,在他家每个窑洞都找了一遍,没有发现一个人在家,我发现他们家缝纫机上放着一床被子,被子上放着一件棉上衣,我就翻的看了一下,里面有4200元钱,我拿着钱就走了。我到铜川市川口,在那里洗澡按摩,然后我又出去买了一部新手机、一套新衣服,剩下的钱我用来住宿、吃饭、抽烟,到2015年1月6日被我姑父找到以后,我将这些钱挥霍的只剩37.5元钱。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庭审后,扣押的长虹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及37.6元已由失主姜某某领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盗窃其亲属财物,其亲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贺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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