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代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徐*途经本市王益区七一路山城路口(人民浴池坡口)处时,发现失主付*的陕B*****号五菱面包车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随即趁付*不在车内之际,拉开车门盗走车内一男士黑色挎包,包内装有现金44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其和柳某某回住处换衣服后,告诉柳某某其盗窃的事实,并想把包还给失主或者放到派出所,并辩称其主动带领民警去藏包的地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徐*(系吸毒人员)途经本市王益区七一路山城路口(人民浴池坡口)处时,发现失主付*的陕B*****号五菱面包车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随即趁付*不在车内之际,拉开车门盗走车内一男士黑色挎包,包内装有现金44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其盗窃后将赃物藏匿于朋友家中。被告人徐*的盗窃行为被治安视频监控拍摄,并于当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藏匿地点取出赃物。被盗财物被扣押后已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失主付*报案。

2、失主付*陈述载明,2015年5月29日10时许,我将我的银白色五菱宏光车停在人民浴池的路边去取东西,因为着急也没有关车门,我的黑色单肩皮包放在车后座位上,包里有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40000元,我的棕色钱包里有4800元还有我的身份证,还有我干活用的网线钳,测线仪,螺丝刀等其他工具。取出东西就开车去新区了,后发现放在后座位上的包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3、视频光碟(附提取笔录)显示,2015年5月29日10时17分许,失主付*将陕B*****五菱面包车停放在人民浴池坡口处,18分许,一上身穿着深色的外套夹克,下身穿浅色裤子的男子将车内一男士黑色挎包盗走。当庭被告人辨认,盗包男子系其本人。

4、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早上徐*起床后犯毒瘾了,说出去转转,大约10点40多分的时候他回来了,我看见他往床底下塞了个黑色男士挎包,我问他干啥呢?他说“我把我东西放到这”,然后他就叫我一起去他租住的地方换个衣服,换完衣服他说去他在铁路南站的朋友那借点钱,我俩走到铁路医院门口,七一所民警就朝我们走过来把他抓了。抓他的时候他跟我说“我惹下麻烦了,拿了人家一个包,里面有几万块钱,准备晚上给人家放到七一所门口”,抓他之前他没有跟我说过有关包的任何事情。

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载明,2015年5月29日从徐*正处扣押现金44800元,黑色男式挎包1个,付某身份证1个,农业银行卡1张,宽带线工具钳1把,宽带线测线仪1副,十字螺丝刀1把,尖嘴钳1把,咖啡色男式钱夹1个,当日均已被失主付某领走。

6、被告人徐*辨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藏匿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盗窃过程及赃物藏匿地点,并配合侦查员追缴赃物。

7、抓获证明及侦破报告载明,2015年5月29日失主付*报警后,民警调取案发现场视频,发现一男子在付*停车后,将车内男式挎包盗走,经民警辨认该男子为徐*,民警随即在本市王益*路医院将其抓获,并在其临时住处查获被盗物品男式挎包及现金44800元等物品。

8、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徐*自2010年11月30日起4次被行政拘留情况。

10、被盗车辆行驶证及照片。

11、检查笔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载明,徐*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系吸毒人员。

12、被告人徐*供述称,2015年5月29日10时许,我走到人民浴池门口,虎头山下坡的地方,看见路边停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门没锁,车窗没关,车后座位放着一个黑包,我从拉开车门拿出一个黑色的单肩皮包就上虎头山去了。后我找了个偏僻的地方,打开包一看,有个棕色钱包,发现里面有4800元人民币、一张身份证和一张农业银行卡,还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子,里面装着整齐的40000元人民币,还有其他东西,我没细看。我一发现有这么多钱我当时也比较害怕,所以我就去了我朋友家里,把手提包藏到我朋友家的床里了。我把事情跟他说了,并让他陪我去还包,他同意了。我俩就去我住的地方换了件衣服,换完衣服出来就被抓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当庭辩称的其回住处换衣服后,即告诉他人其盗窃的事实,并想把包还给失主或者放到派出所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是在被抓获时才告知其偷了个包并想返还,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称的其主动带领民警去藏匿赃物地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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