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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代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已判刑)窜至本市王*区郭某某家,撞门入室,盗得组装电脑一台、现代牌MP4一个、经典秦*16年白酒两瓶,中华老字号西凤酒一瓶、凤香经典西凤酒一瓶、20年华山论剑西凤酒一瓶、现金9850元。经王*证中心鉴定,组装电脑价格为960元、现代牌MP4价格为78元。依据铜川*公司证明,经典秦*16年白酒价值为35元/瓶、中华老字号西凤酒价值为80元/瓶、凤香经典西凤酒165元/瓶、20年华山论剑西凤酒价值为288元/瓶。破案后,追回组装电脑、MP4、五瓶白酒、现金1250元,均已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不知道王*盗得的现金是9850元,王只告知其盗得现金5、6百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伙同王*(已判刑)到本市王*区郭某某家,撞门入室,盗得组装电脑一台、现代牌MP4一个、经典秦*16年白酒两瓶,中华老字号西凤酒一瓶、凤香经典西凤酒一瓶、20年华山论剑西凤酒一瓶、现金9850元。现金9850元为王*盗得,王*告诉李*盗得现金5、6百元。破案后,追回组装电脑、MP4、五瓶白酒及现金1250元,均已返还失主。经王*证中心鉴定,组装电脑价格为960元、现代牌MP4价格为78元。依据铜川*公司证明,经典秦*16年白酒价值为35元/瓶、中华老字号西凤酒价值为80元/瓶、凤香经典西凤酒价值为165元/瓶、20年华山论剑西凤酒价值为288元/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载明,王*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晚接到郭某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盗。

2、失主郭某某报案陈述,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出门时把门锁好,下午6时许回家时发现门开着,我家是木门,门锁的锁鼻被撞坏,木门框烂了,家里被翻乱了。家里丢了一台2012年10月花3500元组装的黑色的电脑,液晶显示器;还丢失现金10550元,100元面值的有9700元,50面值的有17张是850元;还丢了5瓶酒,有3瓶西凤酒,2盒蓝秦洋酒;还有一个2012年花280元购买的浅蓝色现代牌的MP4。

3、失主郭某某出具丢失电脑的收款收据载明,丢失电脑电脑(AOC机箱电源,AOC显示器22寸)价格为3500元。

4、铜川市*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AOC组装电脑一台现值为960元,现代牌MP4一个现值为78元。

5、铜川*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典秦*十六年陈*35元/瓶,中华老字号西凤酒80元/瓶,凤香经典西凤酒十年165元/瓶,二十华山论剑288元/瓶。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0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他那有几瓶酒问我要不,我就去李某某家,我看了酒,有一瓶45度老西凤酒,一瓶45度凤香经典十年西凤,一瓶45度二十年陈酿华山论剑西凤酒,两盒十六年45度蓝盒秦*酒。接着,李某某又说有台电脑问我要不要,我说看下,他就把一台黑色的台式电脑和显示器拿了出来,看完东西以后,我给了他250元现金当做酒钱,又给了他300元当做买电脑的钱,一共给了他550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载明,王*分局于2014年10月31日从李*某处扣押经典秦*十六年陈酿白酒一瓶;中华老字号老*酒一瓶;凤香经典西凤酒十年一瓶;二十年陈酿华山论剑西凤酒一瓶;退赔经典秦*十六年陈酿一瓶;AOC液晶黑色显示器一个;AOC组装主机一个;2014年10月28日从王铜川处扣押MP4一部,现金1250元。

郭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从王*分局领走上述物品。

8、被盗财物照片。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卧室衣柜,双人床有翻动痕迹,床上有一黄色皮包,内有翻动。一木桌上有键盘,电脑缺失,木桌抽屉及储物柜有翻动痕迹。

10、王*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1月5日,王*带领侦查员来到1单元3楼左户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后经侦查员了解该被盗户主为郭某某。

11、在逃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王*分局多次对李*实施抓捕,均未果,2015年3月5日对其上网追逃。

12、抓获证明载明,2015年3月29日中午,民警抓捕涉嫌吸食毒品的李某某,在审查比对中查明李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被王益区公安局网上通缉。

1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王*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对同案王*已判决。

14、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8)城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199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李*某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书、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李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同案犯王*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某在河滨路一个小区,里面只有一栋旧单元楼,在一单元三层一户,我俩用力撞开木门,门锁都撞烂了,偷了一台台式电脑,5瓶白酒,还有一个MP4,再就是9850元现金,其中有9500是百元的,有7张50元的,李某某只知道有600元,其余钱我藏起来了,电脑和白酒是李某某联系人卖了,我拿了MP4和现金。

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和王*是因为吸毒认识的,他家住在三里洞。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来我家说出去偷点东西换钱吸毒,我就同意了。我和王*走到粮站对面的一个家属院。走到一单元三楼左户门口,王*先敲了一下门,里面没有声音,他就推门,我也帮着推就把木门弄开了。偷了一台台式电脑机箱和显示器,几瓶酒,后王*给我说在那户人家里还偷了五百元钱,我领着王*把偷来的电脑和酒拉到史家河矿学校后面“老狗”家,把电脑主机,显示器和酒都卖给“老狗”了,“老狗”给我俩了几百元。后来,我俩把偷来的钱和卖赃物得来的钱都用来买毒品吸食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取撞门入户的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达11491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但其与同案人王*有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共同入室、分头盗窃、共同销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故二人所盗窃财物均应计入共同盗窃的犯罪数额。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应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于王*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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