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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亮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寇*亮和郭*(另案处理)来到咸阳市渭城区金家庄村即被害人崔*的家中,撬锁盗走黑色尼康D3100相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700元。后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1000元,被盗项链价值124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寇*亮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化工开发区中队投案,供述了上列盗窃过程。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寇*亮通过侦查机关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147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寇*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郭*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寇*亮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寇*亮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其辨认照片四张、领条、收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0298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看守所通公看释字(2015)151号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咸阳市*定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崔*的财物,共计价值29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亮盗窃他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寇*亮入户盗窃,且其有前科劣迹,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寇*亮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期间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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