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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鹿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在陕西某某职业技术学院楼门口盗窃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的“喜得盛”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939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鹿某某伙同任某某在咸阳市第二某某配件厂家属院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468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鹿某某当庭认罪,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自行车购买发票,光盘一张,提取笔录,咸阳市*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鹿某某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鹿某某退赔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39元。

被告人鹿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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