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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赖某某、韩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赖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赖某某预谋实施盗窃,三人窜至西安市**城青海园区19号楼三单元四楼东户韩*家,由被告人黄某某在三楼楼道望风,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打开韩*家防盗门后,与被告人赖某某进入韩*家实施盗窃。被告人赖某某从韩*家东边卧室盗走1100余元现金后,三人逃离作案现场。后三人又窜至该栋楼二单元六楼东户赵某某家,由被告人黄某某在五楼楼道望风,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打开赵某某家防盗门后,与赖某某进入赵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有人上楼,三人盗窃未果。被告人黄某某通知被告人杨某某、赖某某逃离现场。三人在逃离现场时,在楼梯口被小区保安抓获。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赖某某、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赖某某、黄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赖某某、黄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赖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龙虎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T”型钥匙二把、铁片二个、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均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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