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2015)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黄*在自己与被害人杨某某、朋友马*、马*一起住宿的山南地区龙马宾馆8517号房间起床后,趁其他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挎包及包内的现金43000余元人民币、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同月25日,被告人黄*在拉萨被抓获。其所盗赃款除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部分415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

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提出异议称:所偷的四万多元钱中有一部分是自己赌博赢来的钱,放在杨某某那,还没有分,自己就拿走了,但不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黄*在山南地区龙马宾馆8517号房间起床后,趁同屋的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某某的男士挎包拿走,乘车前往拉萨。被害人杨某某的男士挎包内共有现金43000元以及银行卡。同月25日,被告人黄*在拉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盗赃款除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部分415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现已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19日对被告人黄*所作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黄*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数额的事实;(2)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害人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金额的事实;(3)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对证人马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黄*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方位以及整个概貌;(5)抓获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0月25日在拉萨市一茶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扣押清单,能够证明从被告人黄*身上扣押物品的特征及数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的: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只能证明被告人黄家友身上可能携带了少量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状物,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对被告人黄*所辩称的所偷的四万多元钱中有一部分是自己赌博赢来的钱,放在杨某某那,还没有分之辩解理由,因被告人黄*及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所盗窃的四万多元钱中有一部分是赌博款项,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黄*盗窃财物的基本事实,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0个月,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盗窃的金额中追回的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家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