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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上午11时,被告人沈*在蓝田县蓝新路“意缘情”网吧吧台盗窃1300余元现金及游戏点卡41张,后沈*在蓝田县蓝关镇“金元”网吧将盗得的游戏点卡充入自己的游戏账户。经蓝田*证中心鉴定,被盗游戏点卡价值1790元。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白*、潘*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沈*在蓝田县蓝新路“意缘情”网吧盗窃吧台现金1300元及游戏点卡41张,后被告人沈*在蓝田县三里镇“金元”网吧将盗得的游戏点卡充入自己的游戏账户。经蓝田*证中心鉴定,被盗游戏点卡价值1790元。综上,被告人沈*共盗窃财物价值309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沈*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被害人王*的陈述、报警登记、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报警称其经营的网吧被盗以及被告人沈*被抓获的事实;

2.证人白*、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作案的事实以及其在金元网吧给游戏账户充值的事实;

3.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实作案现场、公安机关提取网吧监控视频等事实;

4.蓝田*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沈*盗窃的点卡的价值;

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沈*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全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沈*无异议,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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