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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凌晨1:30,被告人刘*同翟*甲、翟*乙(均在逃)等六人驾驶陕AXM973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从西安市雁塔区三兆村窜至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居工业园新港十路南段西安新千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工地,盗窃该工地建筑扣件2308个。扣件装车准备逃走时被发现,刘*当场被抓,翟*甲、翟*乙等五人弃车逃离现场。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16920元。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西安新千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租赁清单,车辆信息,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的辩护意见是,其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同翟*甲、翟*乙(均在逃)等六人驾驶陕AXM973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居工业园。在园区新港十路南段西安新千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工地,盗窃该工地建筑扣件。被告人刘*等人将扣件搬出工地装车,在准备逃走时被发现,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盗扣件2308个。被告人刘*当场被抓,其余五人弃车逃离。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扣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9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同他人在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具工业园盗窃时被抓获的事实;

2.证人张*、张*的证言,证实其在监控中发现有人偷盗财物报警的事实以及抓获被告人刘*及扣押被盗财物的事实;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银灰色面包车的车主,其车辆可能被刘*等人开走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3.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被告人刘*辨认同案犯等事实;

4.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西安新千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租赁的扣件被盗的事实;

5.租赁合同、租赁发货单,证实被告人刘*盗窃的扣件系西安新千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租赁物。

6.蓝田*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盗窃的财物价值;

7.蓝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银灰色面包车、被盗的财物(扣件)以及发还银灰色面包车的事实;

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犯罪前科。

9.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全部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刘*无异议,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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