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郝*驾驶一辆灰色微型面包车窜至蓝田县玉山镇玉山村一组张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张家大门紧锁,遂产生盗窃念头,翻墙入院,破门进入张家一楼卧室,在卧室衣柜内窃取现金1350元,后逃离现场。盗窃现金已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证人张*等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郝*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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