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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至10日,被告人王*同魏*(另案处理)、“小*”(身份不详)在蓝田县三里镇苟家村井房,王*同魏*在蓝田*坐标工地、长坪*园工地等地盗窃物品。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登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及同案犯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同魏*(另案处理)、“小*”(身份不详)携带作案工具钣子、钳子窜至蓝田县三里镇苟家村井房,盗窃该井房抽水用的铁管约六米及阀门一个,销赃后获赃款70余元,二人挥霍。经蓝田*证中心鉴定:被盗铁管、阀门价值350元。

2、2014年4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同魏*携带作案工具钳子、剪刀等窜至蓝田县宏辉城市坐标工地,将该工地商业附属楼三楼6号楼梯旁的曙光电缆线100米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80元,二人挥霍。经蓝田*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22元。

3、2014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同魏*窜至蓝田县长坪路龙泉花园工地,盗窃该工地震动棒电源线约250米,插板线约100米,焊钯线约30米,销赃后获赃款280元,二人挥霍。经蓝田*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60元。

综上,被告人王*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4632元。

又查明,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退赃、退赔25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登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蓝田县三里镇苟家村井房内的铁管、阀门被盗,蓝田县宏辉城市坐标工地的电缆线被盗,蓝田县长坪路龙泉花园工地震动棒电源线、插板线、焊钯线被盗的事实;

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分别位于蓝田县三里镇苟家村井房,蓝田*坐标工地,蓝田县长坪路龙泉花园工地;

3、蓝田*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4、被告人王*及同案犯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退赔的2316元赃款发还被害人,赃款265元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剪刀、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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