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刘*(已判决)、李*甲(在逃)租车来到蓝田县前卫镇前卫街,预谋实施诈骗。三人分头在前卫街上物色诈骗对象,并装作互不相识。*某某在前卫镇菜市场物色到被害人李*乙,便与李*乙主动搭讪,询问前卫镇上的神医在哪里,并欺骗李*乙神医能包治百病。后*某某和李*乙沿街向东走寻找神医,遇见李*甲,李*甲便上前主动说他知道神医住处,二人将李*乙带到前卫镇东边西巩村路口,刘*事先在此等候,李*甲便称刘*系神医孙子,后刘*便冒充神医孙子,称其算出来李*乙家要出大事,欺骗李*乙自己可以行法术消灾,让李*乙拿出家中所有钱财供奉神灵可以免灾。李*乙先后从家中及吴村庙信用社筹备7700元现金,并将现金按刘*的要求包在报纸内,并装在一红色塑料袋内。李*甲将李*乙带到前卫镇高中东水泥路上,让李*乙背过身念经消灾,趁李*乙不备,李*甲将钱调包,盗得李*乙现金7700元,后三人驾车逃离。*某某获赃款2200余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刘*(已判决)、李*甲(在逃)租车来到蓝田县前卫镇前卫街,预谋实施诈骗。三人分头在前卫街上物色诈骗对象,并装作互不相识。*某某在前卫镇菜市场物色到被害人李*乙,便与李*乙主动搭讪,假装询问前卫镇上的神医在哪里,并欺骗李*乙神医能包治百病。后*某某和李*乙沿街向东走寻找神医,遇见李*甲,李*甲便上前主动说他知道神医住处,二人将李*乙带到前卫镇东边西巩村路口,刘*事先在此等候,李*甲便称刘*系神医孙子,后刘*便冒充神医孙子,称其算出来李*乙家要出大事,欺骗李*乙自己可以行法术消灾,让李*乙拿出家中所有钱财供奉神灵可以免灾。李*乙先后从家中及吴村庙信用社筹备7700元现金,并将现金按刘*的要求包在报纸内,并装在一红色塑料袋内。李*甲将李*乙带到前卫镇高中东水泥路上,让李*乙背过身念经消灾,趁李*乙不备,康某某和李*甲将事先准备好的一袋装有一瓶水和纸的红色塑料袋与李*乙装有钱的袋子调包,并告知李*乙将钱拿回家,三天后才能打开塑料袋,将里面的“平安水”撒到家里。三人共盗得李*乙现金7700元,后驾车逃离。*某某获赃款2200余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康某某到蓝田县公安局鹿塬派出所投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退赃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被害人李*的陈述均证实李*被一女两男盗窃现金7700元;

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前卫镇前卫村6组;被害人李*乙辨认出康某某、刘*盗窃其现金的人;刘*辨认出康某某系共同实施盗窃的人;

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2200元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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