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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美洛松、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其美洛松、被告人尼玛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德*、代理检察员向巴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其美洛松、被告人尼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其美洛松见西藏昌都县城关镇邦达商场下面停放有一辆红色摩托车,便临时产生将其盗走的想法,后电话联系另一被告人尼玛,两人商定一起将摩托车盗走的计划,遂二人按照计划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经西藏昌*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20元(大写:叁仟壹佰贰拾元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其美洛松、尼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的陈述;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构成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美洛松、被告人尼玛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临时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依法认定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认定为坦白;二被告人积极返还所盗物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其美洛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尼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盗摩托车,已依法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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