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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巴*、代理检察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强*从西藏昌都县城关镇马草坝安居工程院内出来,在返家途中,路过昌都县*康乐新村369号卡*地板店时,便进入店内看地板并讯问地板价格,随后店铺老板上楼吃饭,被告人强*等了十几分钟未见店铺老板下来,正欲离开店铺之际,看见店内煤气灶上放有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便临时产生将其盗走的想法,并实施了盗走手机的行为。被盗苹果5S手机经西藏昌*证中心估价,价值为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的陈述;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认定为坦白;被盗赃物已被及时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强巴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盗苹果5S手机,已依法退还被害人,有证据在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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