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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闫某某、李*(均已判刑)先后两次驾车窜至蓝田县洩湖镇冯家村一组张*丙家门前,趁晚上张家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的方法,盗窃张*丙家小麦约15袋,销赃后获赃款1300元,张*甲分得280元,已挥霍。经蓝田*证中心估价:张*丙家被盗小麦1180斤,价值1298元。破案后,张*乙、闫某某、李*已赔偿被害人张*丙损失1298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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