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乐*、代理检察员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吉*经过踩点,在确定被害人洛*不在家后,带上事先准备好的铁棍(长约30厘米),撬开洛*的家门,进入卧室,把洛*放在床下的一铁盒撬开,将里面的60根虫草及现金13800元拿出放在衣袋内,并迅速逃离现场至西藏昌都县城关镇中路,将60根虫草以7200元(120元/根)的价格卖给一商人。被告人吉*盗窃数量共计为21000元。2014年1月2日,逃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挥霍赃款19500元。于2014年3月21日,被西藏昌都县公安局民警在西藏察雅县香堆镇检查站抓捕归案。被告人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对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对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二、责令退赔对被害人洛*造成的损失195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已追缴的赃款1500元,依法退还给被害人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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