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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蓝田县洩湖镇沙河村六组胡某某家,趁胡家院内无人之机,将刘某某停放在胡家门房内的绿驹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张*驾驶该辆摩托车沿101省道逃至华胥镇油坊街一摩托车修理部时,被刘某某等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蓝田*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为93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及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胡某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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