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李*甲,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李*甲窜至蓝田县玉山镇前程村一组附近,将王*乙停放在高速路桥下的一辆黄色装载机(山东临工牌,型号为LG953N)盗走。由王**驾驶装载机同李*甲一同沿环山路将装载机转移至蓝田县玉川镇李家河水库附近匿藏,王**和李*甲在网上联系买家,后王**在网上联系到被告人张**,双方谈好价钱50000元,张**明知装载机无任何手续仍决定购买,随后王、李二人在网上联系好运输装载机的拖车并告诉了买主张**,后张**给王**持有的以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农行卡上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10日拖车将装载机拉走,张**收到装载机后以被盗装载机有GPS防盗系统和分期付款等为由,要求王和李**,2014年9月16日王**和李*甲给张**退款4000元,二人实际获赃款46000元,各分得23000元。王**用赃款购买比亚迪F0轿车一辆,现已追回,从李*甲处追赃款15000元。经蓝田**证中心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227861元。案发后装载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2、被告人王*甲在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西安市雁翔路石羊农庄对面,以2000元人民币从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14年7月1日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吴某某所有的被盗车辆。经蓝田**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8035元。

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客户信息,被告人张**与王*甲的通话及短信记录,车辆购置信息,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王*乙、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米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甲、李**、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张**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马群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第二次犯罪中被告人王**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王**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协助公安机关返还被盗车辆,支付运输费用,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李*甲窜至蓝田县玉山镇前程村一组附近建设工地,将停放在该村沪陕高速公路桥下的一辆山东临工牌型号为LG953N黄色装载机盗走并转移至蓝田县玉川镇李家河水库附近藏匿。后二被告人在互联网上联系买家出售该装载机,被告人王**联系到被告人张**,双方谈好价钱50000元。因被告人张**在外地,被告人王**、李*甲又在互联网上联系拖车将该被盗装载机托运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明知装载机无相关手续仍决定购买,并通过银行给被告人王**持有的以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农行卡上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李*甲在收到被告人张**转账的50000元后将拖车放行,该装载机被托运至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人张**收到装载机后以装载机有GPS防盗系统和分期付款尚未还清为由,要求被告人王**和李*甲退款。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和李*甲给被告人张**退款4000元,二人实际获赃款46000元,并各分得23000元。被告人王**用分得赃款购买了比亚迪F0轿车一辆,被告人李*甲将所得赃款15000元存入女友账户,余款挥霍。经蓝田**证中心鉴定,被盗装载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27861元。破案后,该装载机追回并已返还失主。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王**被西安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甲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到蓝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杨**在2014年9月2日报警,称其公司出租给渭玉高速制梁厂的一辆山东临工50型装载机被盗以及被告人王**、李*甲被抓获,被告人张*甲投案的事实;

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李*甲盗窃山东**装载机的地点位于蓝田县玉山镇前程村一组沪陕高速公路高架桥下、藏匿该装载机的地点为蓝田县玉川镇李家河水库石桥右侧处;

3.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甲辨认同案犯李*甲以及被告人王*甲、李*甲辨认被盗的装载机的事实;

4.被告人张**与被告人王**的通话及短信记录清单,建设银行卡(尾号7155)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农业银行系统查询单(卡尾号8478),证实被告人王**和被告人张**联系买卖被盗装载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王**、李*甲车辆价款的事实;

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是华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一台山东临工型号为LG953N型的装载机在2014年9月2日被盗的事实;

6.证人证言:(1)证人米某某、曹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证实,米某某所有的冀Fxxxxx号货车从西安市蓝田县拉运一台黄色临工牌装载机到河北省徐水县的事实;(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一个天津口音的人给其打电话及通过互联网向其出售二手装载机,其后与李*丙协商并让他在山**公司查询该装载机是否有分期付款的事实;(3)李*丙的证言证实,李*乙在2014年9月10日给其打电话,让其依据提供的车架号查询一辆二手装载机信息,其让在山东**限公司再制造公司从事二手机械销售的胥某某进行了查询,得知这辆装载机有问题;(4)胥某某的证言证实,李*丙打电话让其依据提供的装载机识别代码查询装载机是否有欠款,其通过陕西临工代理商查询后得知,该装载机分期付款未还完,车辆已经被盗,失主报了案;(5)张**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甲给他说过自己在网上联系,在陕西买了一辆装载机,买卖双方没见面的事实;(6)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沟口村村支书,其村村民张**的儿子张*甲委托他将张*甲收购的一台装载机送交给西安警方的事实;(7)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有一张尾号为094的建行存储卡,2014年10月8日其与李*甲吃饭时,李*甲拿出15000元,让其将这些钱存在其卡上,后来其和李*甲在蓝田**面建行将这些钱存了。

7.被盗车辆信息单、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山东临工型号为LG953N装载机车辆信息以及该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27861元;

8.蓝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蓝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山**装载机、比亚迪F0小轿车、赃款、作案工具的事实以及将被盗的装载机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2点左右,其伙同李*甲在蓝田县玉山镇G70高速路桥下偷走一辆装载机,后沿环山路将该车辆开到李家河水库,放在水库边的桥旁。后来几天其就在网上联系卖家,联系上一个河北的QQ号,以5万元价格成交。9月9日板车来拉装载机,其和李*甲将板车领到李家河水库,把装载机装上板车,这个河北人给其办的农行卡上打来5万元,其就让板车拉着装载机走了。后来,这个河北人说装载机有GPS定位系统,还有未付完的分期,还说是盗抢车辆,让其给他退些钱,其又给他退了4000块钱,这46000元其和李*甲每人分得23000元。其用所得的钱买了一辆比亚迪F0小轿车,剩余的钱花了;(2)李*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王**下班回到蓝田县城,王**说其干活的工地装载机很多,这几天下雨,就让其同他去工地,看有没有合适的装载机能偷。当晚11点多,其和王**来到蓝田县(玉山镇)前程村工地,见高速桥下停放有一辆装载机,周围没人看守,其两人就用手机照亮,发现车上有能把车打着的点火线,其将车打着后,王**驾驶上了环山路,后王**建议说李家河水库工地在山里,人少,很隐蔽,后将装载机停在李家河水库石桥附近一工地门口。偷车后,其就和王**在网上通过QQ群联系到一个河北人,说定5万元价格,2014年9月10日,装载机就被河北人派来的板车拉走了。在9月10日这天,河北人给其打过来5万元,之后几天河北人又给王**打电话说装载机上面有GPS定位,还有分期付款未付完,让给他退1万元钱,后王**给河北人退回4000元,剩余46000元,其和王**每人各分了23000元,其将其中的15000元存在女朋友杨某某的建行卡上,借给了王**2000元,剩余的自己花了;(3)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其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联系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双方说好价钱5万元,其后从银行给对方打了5万元,等那辆黄色临工50型的装载机运到河北徐水后,货运部发现车辆有问题,打电话通知了其,其就给出卖的人打电话说装载机有问题,要求对方退钱,那人只给其退了4000元。购买这台装载机没有任何手续,其也未深究。事发后,其让村支书刘某某将装载机交给公安机关,并联系货运支出费用将装载机拉回蓝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李*甲,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均无异议,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甲以2000元人民币从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甲驾驶该车辆因形迹可疑,经民警盘查后发现为被盗车辆,后经讯问,被告人王*甲交代了收受赃车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经蓝田**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803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西安市西影路阳光小区南门西侧网吧门前的一辆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丢失以及被告人王**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其停放在西影路阳光小区南门西侧网吧门前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丢失的事实;

3.李*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其到蓝田找王*甲,当时王*甲开着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说他花2000元在西安市雁翔路石羊山庄附近买的,车辆没有手续;

4.户籍证明、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的出生年月;

5.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辨认其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

6.被盗五菱面包车车辆信息单、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辆信息以及该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8035元;

7.蓝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银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被扣押以及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

8.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互联网58同城网站上看到一条消息有低价车出卖,其就打电话问了一下,对方说是面包车,八成新二、三千块钱,后约定第二天在雁翔路石羊山庄对面见面,因车辆没有手续,卖车人少要了1000元,最后2000元钱买的。卖车的人还讲车没手续,最好不要在西安开。2014年7月1日,其同贠少卿、闫**、李*甲在蓝田县三十米路被民警拦住,后被带到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均无异议,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甲、李*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情节较轻之意见,因与案件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甲辩护人辩称王*甲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2014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王*甲驾驶的车辆形迹异常,拦截后查询得知为被盗车辆,审讯中被告人王*甲交代自己花2000元购得赃车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赃车的事实,依法构成坦白,且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甲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运回车辆返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张*甲辩护人建议对张*甲宣告缓刑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甲从事二手装载机交易多年,明知二手装载机交易的行情及价值,亦应知道收受赃车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张*甲收购被盗的装载机价值较大,犯罪情节较为严重,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故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甲、李*甲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四、黑色比亚迪F0小轿车一辆(识别码*108046)及车辆行驶证一份、赃款150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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