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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松朗加、才*东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松朗加、才*东周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松朗加、才*东周*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次某某(在逃)、阿某某(在逃)、被告人贡松朗加、被告人才仁*等人商量到昌都市卡若区面达乡措荣村莫*给山洞中挖取经文,并携带铁锹、十字镐等作案工具,租赁劫群的黑色无牌轿车从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出发,于2014年9月6日到达西藏昌都市卡若区面达乡措荣村,四人挖取经文后见措荣村附近一座白塔,临时起意,盗窃白塔内供品,由被告人贡松朗加、被告人才仁*负责望风,次某某、阿某某用铁锹在白塔北侧底部挖出宽0.8米,高1.0米洞口,窃取8颗珊瑚、27颗玛瑙、4颗玉髓等供品后,并迅速逃离现场,被赶来的面*出所民警及当地村民抓获,次某某、阿某某趁机逃跑。经西藏*认证中心鉴定8颗珊瑚14.26克,作价570.00元,27颗玛瑙167.54克,作价2025.00元,4颗玉髓14.86克,作价2000.00元,共计459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二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嘎*、祖布朗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被告人才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贡*、被告人才仁*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次某某、阿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贡*、被告人才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贡*、被告人才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且有悔罪的具体表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对面达乡措荣村未造成经济损失已由其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面达乡措荣村村民的谅解,根据案件的数量和情节,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贡松朗加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才仁东周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三、所追缴的8颗珊瑚、27颗玛瑙、4颗玉髓等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有证据在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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