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嘎*、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嘎*、被告人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嘎*、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嘎*和被告人加*在昌都县柴维乡和拉多乡的交界处附近山上打猎时,发现山上有很多牦牛,于是被告人嘎*提出盗窃牦牛,被告人加*表示同意后,在朵恰曲达(地名)山背后将三头牦牛赶至山里,由被告人加*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和刀子将三头牦牛宰杀,并将内脏、牛皮、头部全部埋在现场附近石头堆里。后嘎*回家(昌都县如意乡邛卡村)驾驶一辆农用车(车牌:藏BC1185)赶回现场,将宰杀好的牛肉装车逃离现场,并回家分赃。昌都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报警后,经多方侦查,于2013年8月1日将被告人嘎*在昌都县如意乡桑多村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加*经家人劝说后,于2013年8月7日10时向昌都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嘎*、加*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成*、扎*、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和被告人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构成犯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嘎*、被告人加*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嘎*、被告人加*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同,以共同犯罪处罚,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嘎*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加*经家人劝说后,投案自首;二被告人所盗牦牛,经查证属其亲戚所有,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积极地赔偿,且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恶意不深,属偶犯,决定酌定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嘎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加永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三、作案工具刀子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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