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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在山南地*农机公司的被害人次某某(被告人表舅)住处内,趁被害人次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次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手提包内的18000.00元人民币以及被害人次某某衣服口袋内的黑色折叠式男士钱包(钱包内有一张姓名为普*的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罗*翻爬珠*公司院墙逃离现场。赃款已被被告人全部挥霍,被告人将钱包内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丢失。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罗*的亲属将18000.0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次某某,被害人希望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次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2010)日市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18000.00元人民币,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法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属于累犯之公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罗*在2009年犯罪时未成年,不属于累犯,故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盗窃数额为18000.00元的基本事实,确定其基准刑*有期徒刑二十二个月,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赃款已全部退赔,已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具有前科情节,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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