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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及其辩护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王*、李*伙同房*、孙某某(均在逃)四人驾驶一辆陕A086AJ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窜至蓝田县灞源镇伺机盗窃作案。6月1日零时许,王*、李*等人窜至西商高速公路万军廻隧道桥下配电室路旁,李*望风,孙某某开车,房*和王*砸锁入室,窃取配电室电瓶53个。当四人正装车时被发现,遂驾车逃离。后将所盗的电瓶丢弃在九间房镇庙坪水电站西边河道内,四人弃车逃离。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5900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登记,证人张*、党*、张*、孙*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王*、李*伙同房*、孙某某(均在逃)四人驾驶一辆陕A086AJ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窜至蓝田县灞源镇伺机盗窃作案。6月1日零时许,王*、李*等人窜至西商高速公路万军廻隧道桥下配电室路旁,房*安排李*望风、孙某某开车,房*和王*砸锁入室,窃取配电室电瓶53个。当四人正装车时被发现,遂驾车逃离。后将所盗的电瓶丢弃在九间房镇庙坪水电站西边河道内,四人弃车逃离。案发后,所盗电瓶已被公安干警找回并返还失主。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5900元。被告人王*、李*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登记、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李*到案情况;

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商高速公路万军廻隧道桥下配电室;丢弃电瓶的地点位于九间房镇庙坪水电站西边河道内;

3、证人张*、党*、晁*等证言均证实西商高速公路万军廻隧道桥下配电室的电瓶被盗情况;

4、蓝田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所盗电瓶已被公安干警找回并返还失主;

5、证人张*、孙*、段*均证实本案中涉案车辆陕A086AJ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系张*所有;

6、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为15900元;

7、被告人王*、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李*均积极参与,只是各自分工不同,均系主犯,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系从犯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绿色手柄剪线钳一把、黄色手柄剪线钳一把、白色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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