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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琼、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单**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普*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单**及被告人达*的辩护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晚22时左右,在山南地区乃东县格桑路“星月王朝”网吧,被害人格某某将手机遗忘在网吧吧台,不久被告人达*、单**来到该网吧,看见吧台上放着一部手机,欲占为己有,二被告人经商量后,被告人单**负责引开吧台工作人员注意,被告人达*趁机将手机放进自己的裤兜内,后二被告人迅速离开网吧。当晚,在山南地区第三小学附近,二被告人被公安办案人员抓获。

被告人达*、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达*辩称:被盗的手机已使用时间过长,估价鉴定结论中的手机价值过高了,不值那么多的钱。被告人单**辩称:被盗的手机已使用时间过长,估价鉴定结论中的手机价值过高,没有3000元那么多。被告人达*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达*听从被告人单**的提议,偷得手机,并且是被告人达*提议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2.被告人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达*法律意识淡薄,但在盗窃手机后,能够主动认识到错误,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达*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晚21时左右,在山南地区乃东县格桑路“星月王朝”网吧,被害人格某某将手机遗忘在网吧吧台。不久被告人达*、单**来到该网吧寻找网管朋友旦*,被告人单**发现吧台上放着一部手机。在寻找等待朋友旦*未果,打算离开时,发现手机还在吧台放置,二被告人就产生了将手机占为己有的想法,经商量后,由被告人单**负责引开吧台工作人员注意,被告人达*趁机将手机放进自己的裤兜内后二被告人迅速离开网吧。被害人格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打通自己的电话与被告人达*对手机的归还地点进行了商议,但二被告人并没有在商议地点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后被害人格某某报了案。二被告人在得知公安机关寻找他们的情况后,又打算通过“星月王朝”的网管旦*将手机交给被害人。当晚,在山南地区第三小学附近,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4月15日、检察机关于2014年7月4日、7月9日对被告人达*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达*与被告人单**在“星月王朝”网吧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二被告人在向被害人返还手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检察机关于2014年7月4日对被告人单**所作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单**与被告人达*在“星月王朝”网吧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二被告人打算向被害人返还手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对被害人格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害人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以及被害人打通电话后,与被告人达*就手机归还的地点进行了商谈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盗窃手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5)赃物照片,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盗窃手机的特征;(6)估价鉴定书,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为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7)视频资料,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经过;(8)抓捕经过,能够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地点;(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西藏自**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被告人达*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法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单**犯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达*、单**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达*、单**均提出估价鉴定结论中对手机的估价过高之辩解意见,因手机的估价鉴定是完全依据市场调查结果进行的估价鉴定,是符合市场现价的,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达*是在被告人单**的提议下去偷的手机,并且是被告人达*提议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之辩解意见,因犯意的提出者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人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从本案的证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达*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支持。3.被告人达*法律意识淡薄,但在盗窃手机后,能够主动认识到错误,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达*适用缓刑之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达*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属于曾故意犯罪但不符合累犯条件,这次被告人达*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并没有从之前的刑罚中认识到盗窃行为的危害性,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人达*、单**实施盗窃,盗窃数额为3000.00元人民币的基本事实,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达*、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达*曾故意犯罪,具有前科,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达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单增旺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一次性付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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