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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德*、代理检察员向巴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唐*到昌都地区农行存款时,持被害人扎*农行卡(6228483870047584118)前来取钱的洛*请被告人唐*帮忙取钱,并告知其农行卡密码,被告人唐*帮洛追用农行卡在ATM机上取款3000元,在查询余额时发现卡内尚有4300元,被告人唐*顿时起了贪念,还卡之时用自己没钱的卡(6228483870095897610)与被害人的卡进行调换,骗取被害人的农行卡,等洛*离开后被告人唐*返回到农行ATM机处,分两次取走被害人卡内的余款4300元,并以上网和充值,买零食等方式挥霍。被告人唐*于2013年1月29日17时左右,被西藏昌都地区公安处经侦支队民警在西藏昌都县城关镇生格村蔬菜基地内抓获,后移交至西藏昌都县公安局。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扎*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洛*、扎*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意较小,又属偶犯,且积极全额退赃、退赔,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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