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白*盗窃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白*经预谋,二人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人人家超市东门口,赵*用自制的T型铁锥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绿驹TDR1182型电动车车锁撬开,白*将电动车盗走。作案后,二人将车以1000元价格在西安土门销赃,赃款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绿驹TDR1182型电动车价值2391元。

2、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赵*、白*经预谋,二人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西大街九龙商城门口,赵*用自制的T型铁锥将被害人张*停在森马服装店门前的一辆绿驹TDR110Z型电动车车锁撬开,白*将电动车盗走。二人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绿驹TDR110Z型电动车价值24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白*在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被告人赵*、白*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2391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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