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尹*窜至西安市*上村沙西组靳大功家,从后院翻墙进入,用木棍撬开西边房间南面窗户防盗网,从西边卧室的大衣柜内一个黑色皮包盗走人民5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5年2月15月上午,被告人尹*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皂安村皂东组张某某家,从后院翻墙进入,撬开防盗网进入东边房子,在柜子上面木箱内包里盗走人民币1600元及银行存折二张,所得赃款已挥霍,银行存折被丢弃。

3、2014年3月27日下午许,被告人尹*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湾李村李上东组张*甲家,从后院翻墙进入,破坏后院玻璃窗户进入房间,在后院房间未寻见财物,又进入前院一房间内,在炕头柜子里盗走人民币700余元、芙蓉王*3盒、NOKIAE71手机一部,破案后,追回人民币500元及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尹*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价值7800元。

又查,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尹*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尹*刑罚执行完毕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尹*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二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7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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