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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人民法院审理的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甘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利用在兰州市七*市人民医院住宅25号楼401室其同学贾*的租房借宿之机,趁其不备,窃取贾*放在床头上的钱夹一个,内装现金1400元、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将现金全部挥霍。

2009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在甘州区马神庙街“零度空间”美容美发店,趁人不备之机,窃取该店店主桑*放在茶几上的价值1615元的“诺基亚”S700手机一部后逃离。后将手机变卖,赃款予以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301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贾*、桑*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臧*的证言,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书、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甘州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王*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也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上诉,认为第一起作案是其主动交代,应属自首,原审对其自首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无视国法,利用朋友、熟人的信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并挥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其上诉认为第一起作案是主动交代,应属自首的问题,经查,失主贾*在丢失钱物后,曾追问过上诉人,上诉人虽承认,但一直未予归还,到2009年4月9日,因贾*同室马*丢失财物怀疑是曾借宿的上诉人所为,故其到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建兰路派出所报案称王*曾于2006年12月的一天窃取他的财物。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建兰路派出所对贾*作了询问笔录。王*二次作案后于2009年8月10日被抓获追案,侦查机关在第四次询问时其才承认第一起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而被告人的第一起作案,侦查机关早在2009年4月就已掌握,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价值3015元的财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盗窃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认为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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