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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镇*民医院就诊时,将陪母亲看病挂号的朱某某一部苹果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2988元。当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镇原县2号桥头乘坐镇原发往孟坝的班车时,将梁某某放在行李架上塑料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98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定期存单等物品。当日被告人任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有赃物已一并退还被害人。经*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96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全部赃物,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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