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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惠*、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5日晚,杨*某、陈某某及“小梁”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窜至镇原县临泾乡街道,盗取了段某某干调水产门市价值18240元的香烟158条及现金700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香烟并退还被害人段某某;2、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吴某某伙同陈某某将停放在宁县建司门口一辆价值5070元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吴某某逃跑途中被抓获,陈某某趁机逃脱;3、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镇原县平泉镇街道,盗取了刘某某经营的“百盛名烟名酒”店价值14000元的香烟180条、“金骏眉”茶叶两桶及1600余元现金,总价值30000元;4、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镇原县屯子镇街道,盗取了孙某某经营的“莉莉超市”价值36000元的香烟310条及2000元现金,总价值38000元;5、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丰田轿车窜至镇原县孟坝镇街道,盗取了“路某某综合门市部”价值10000元的香烟100条、价值2000元的海尔G37型电脑主机箱和22寸海尔显示器以及1800元现金,总价值13800元;6、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陈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本田越野车窜至镇原县孟坝镇王地庄行政村什字街道,盗取了王某某经营的百货超市价值29700元的香烟300条和300元现金,总价值30000元;7、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陈某某等人驾驶一辆无牌照本田越野车窜至镇原县马渠乡街道,盗取了张某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价值225元“乐虎”饮料3箱、价值1800元的泸州青瓷酒1瓶、价值3888元的西夏王*1瓶、价值1770元的泸州幸福时刻酒3箱、价值6176元香烟23条等及现金9000元,总价值24277元;8、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陈某某等人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本田越野车窜至镇原县马渠乡街道,盗取了贾某某经营的“兴鑫商店”价值24480元的香烟198条及500元现金,总价值24980元;9、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陈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丰田牌轿车窜至镇原县太平镇街道,盗取了杨*经营的“小杨大型超市”价值27163元的香烟234条、价值100元的购物篮1个、价值18元的“红牛”饮料3罐、价值1000元的电脑主机箱1台、价值940元的九年陈酿老榆林酒5瓶及5000元现金,总价值34221元;10、2014年9月20日凌晨,杨*某伙同陈某某驾车窜至合水县老城镇街道,盗取了杨*乙经营的“兴旺百货”门市部内各类香烟514条、白酒4瓶、茶叶4斤、强光手电2只、双汇玉米肠3箱、各类饮料7箱以及现金2000元,总价值56089元。杨*某共参与作案9起,盗得财物价值276607元,陈某某共参与作案8起,盗得财物价值213677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仅于2014年9月25日晚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盗窃了镇原县临泾街道段某某干调水产门市,其余均未参与,自愿认罪。

辩护人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成立,其余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亦仅于2014年9月25日晚与被告人陈某某、“小梁”共同盗窃了镇原县临泾街道段某某干调水产门市,其余均未参与,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惠*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成立,其余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庆阳尊圣*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甘M66038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当晚交予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9月25日晚10时许,陈某某、“小梁”(另案处理)及杨某某密谋驾车实施盗窃,由杨某某驾驶甘M66038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载上陈某某及“小梁”从西峰出发,经太平镇行驶至镇原县临泾街道,途中将车牌摘掉放于后备箱内。在临泾街道发现段某某干调水产门市可以盗窃,三人遂戴上陈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口罩以及手套,陈某某用四棱改锥将该门市卷闸门门锁撬坏后和杨某某进入,三人将货架上的香烟用床单包裹,搬运到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备箱,当晚总共盗取香烟158条,价值18240元,并将该门市部装有7000余元现金的写字台抽屉一同盗走。在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小梁”沿临泾街道逃跑,杨某某驾车逃窜至镇原县太平镇枣林行政村南坪自然村村道后弃车逃跑。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香烟已退还被害人段某某。

2、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因手头拮据,吴某某(已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到宁县县城盗窃作案,两人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张*停放在宁县建司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便由陈某某负责望风看人,吴某某用买来的改锥将三轮摩托车四维锁破坏,驾驶三轮摩托车向宁县焦村方向逃跑,在逃跑途中被群众堵截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陈某某逃脱。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格507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3031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25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段某甲、包某某、包*、王某某、杨*、邵某某证言,被害人段某某、张*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M66038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载上陈某某及“小梁”从西峰出发,经太平镇行驶至镇原县临泾街道,盗取了段某某干调水产门市价值18240元香烟158条及装有7000余元现金的写字台抽屉,被发现后被告人陈某某、“小梁”沿临泾镇街道逃跑,杨某某驾车逃窜至镇原县太平镇枣林行政村南坪自然村村道后弃车逃跑。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香烟已退还被害人段某某。

2、书证宁县人民法院(2015)第2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陈述,同案犯吴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吴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张*停放在宁县建司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吴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向宁县焦村方向逃跑时,被群众堵截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陈某某逃脱。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5070元。

3、书证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华池县人民法院(2011)第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依法逮捕,同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同年8月6日被释放;杨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其基本情况、归案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第1、2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指控的其它犯罪,因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故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罗*、惠*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3至10起犯罪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辩护人罗*关于指控的第2起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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