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亢某某到镇原县蓝天宾馆旁巷子内张某某的手机钟表修理店内给手机贴膜时,发现店内无人,店内的椅子上放有一手提包,手提包内的钱夹外露,被告人亢某某看到后,随即将钱夹取出揣进衣服内离开店铺。店主张某某从隔壁中老年理发店出来时,发现亢某某从其店内出来,便喊亢某某要什么东西,亢某某一直未回头,张某某就让熟人刘某某将亢某某跟上,自己回到店内查看有无丢失东西,当发现钱包不见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最后在镇原县剧团家属楼地下室楼道内将正在藏匿赃款的被告人亢某某抓获。破案后,被告人亢某某将盗得的3581.8元,退还给店主张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亢某某系在校学生,亦系初犯,临时起意盗窃,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退赔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