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宁县春荣乡、湘乐镇、瓦斜乡及宁县县城等地盗窃作案18起,盗窃金额21209.20元。其中入户盗窃作案11起。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又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又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杨*、侯*(四人均另案处理)至宁县春荣乡518馍店对面巷子齐某某的库房,盗窃营养快线、加多宝凉茶各一箱,双汇火腿肠、方便面各两箱。被盗物品价值318元。赃物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齐某某陈述: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位于宁县春荣街道518馍店巷子库房内的一箱营养快线、一箱加多宝凉茶、两箱方便面、两箱火腿肠被盗。

2、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杨*供述:当天其和侯*某、侯*参与盗窃。其他与失主陈述的事实一致。

3、同案犯侯*供述:盗窃当天是侯*某与杨*叫的我与王某某、张某某。其他与同案犯王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失主陈述及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张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众家乐超市”中,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侯某某与张某某、王*某至宁县**小区17号楼三单元楼下,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摩托车匙维线割断,盗窃王*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后向他人出售。经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6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王*陈述:2013年9月21日晚,其停放在宁县碧水嘉园17号楼3单元楼下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被盗。

2、证人侯*甲证言: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侯*某给我出售了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当天侯某某叫我与王某某至宁县碧水嘉园小区,侯某某用刀撬锁,盗窃了两辆二轮摩托车。一辆“钱江”牌摩托车被侯某某骑走。

4、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其将侯某某出售的摩托车款一起消费。

5、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失主陈述及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侯*甲处扣押被盗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并发还失主王*的事实。

8、宁县*中心价格鉴定评估明细表证实被盗“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36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至宁县春荣乡金草村苏某某经营的商店,撬锁入室,盗窃180元现金、1盒“欢夫牌”口香糖、1箱袋装“老坛酸菜”方便面、15瓶“娃哈哈”饮料、5包“红塔山”牌香烟、1包“黄山”牌香烟、4包“皇冠”牌香烟、3包“黄兰州”牌香烟、8个袋装鸡腿、4双袜子。被盗物品价值195元,共计价值375元。赃款被挥霍。

2013年9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用绳子将苏某某家院门从外面捆住,再次进入该商店,盗窃14个凤爪,4瓶水蜜桃饮料。被盗物品价值26元。赃物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苏某某陈述:2013年9月20日我家门口的小卖部1盒“欢夫牌”口香糖、1箱袋装“老坛酸菜”方便面、15瓶“娃哈哈”饮料、5包“红塔山”香烟、1包“黄山牌”香烟、4包“皇冠”牌香烟、3包“黄兰州”牌香烟、8个袋装鸡腿、4双袜子等物被盗。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我发现我家大门从外面被绑住,从门缝里我看见王某某等四个小伙逃离。后发现小卖部水蜜桃饮料及凤爪等物被盗。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当天我和侯某某、张某某在春*草村苏某某家商店盗窃一百余元现金、1箱方便面、1盒“黄山”牌香烟、4盒“皇冠”牌香烟。几天后,我和侯某某、张某某等人又到这家商店盗窃了凤爪和饮料。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侯某某、王某某撬锁进入一小卖部盗窃现金180元,一盒“欢夫”牌口香糖、一箱袋装“老坛酸菜”方便面、十几瓶“哇哈哈”饮料、几包“红塔山”牌香烟,七八个鸡腿和四双袜子。其他与同案犯王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失主陈述及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张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众家乐超市”中,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侯*某与杨*、王某某、张某某、侯*至宁县春荣乡路户村,由侯*在外望风,侯*某、王某某、张某某、杨*翻墙进入路户村豆某某家,从一房间的老式木柜内盗窃现金2100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豆某某陈述:2013年9月30日我家上房套间一老式木柜内2100元现金及一些物品被盗。

2、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供述:当天我和杨*、侯*某、张某某、侯*在春荣路户村一农户家盗窃了一些现金交由杨*保管。后被我们一起挥霍。

3、同案犯侯*供述:盗窃当天是侯*某叫的我,并让我在外望风。其他与同案犯张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4、同案犯杨*供述:当天盗窃了现金2100元。其他与同案犯张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5、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同案犯供述的事实一致。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张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与王某某、张某某、马*(另案处理)至宁县春荣乡界拉村侯*乙家盗窃两只绵羊。经议价,被盗绵羊价值1800元。赃物被丢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侯*乙陈述: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我家两只绵羊被盗,分别有70斤、80斤重。

2、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供述:当天侯某某带其与马*至春荣乡界拉村沟边盗窃了两只绵羊。后未售出,便将羊扔了。

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当天系张某某提议盗窃绵羊。其他与同案犯张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且与失主陈述、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张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

5、议价笔录证实被盗两只绵羊价值18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与王某某、张某某、侯*、马*至宁县春荣街东一库房,盗窃20斤装绿茶瓜子一袋。被盗物品价值120元。赃物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乔某某陈述:2013年其家存放货物的活动板房内进价120元的一袋绿茶瓜子等物品被盗。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份其和侯*某、张某某、侯*等人在春荣乡街东头一活动板房内盗窃了一大袋瓜子。

3、同案犯张某某、侯*供述:当天盗窃的一袋瓜子系20斤装。

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盗窃绿茶瓜子系15斤装。其他与王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张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杨某至宁县湘乐镇宇村,经共同商议后,分为两组实施盗窃。后将所盗赃款共同挥霍。

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某翻墙进入宁县湘乐镇宇村于东组郭某某家,盗窃现金850元。

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某翻墙进入于某某家,盗窃现金39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部。在逃离途中笔记本电脑被失主追回。经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519.20元。涉案价值共计7419.20元。

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某翻墙进入郭*甲家,盗窃现金205元。

杨*与张某某翻墙进入于某甲家,盗窃黑兰州香烟1包,价值16元。

杨*与张某某翻墙进入于某乙家,盗窃现金180元。

杨*与张某某翻墙进入李*甲家,盗窃吉祥兰州香烟1条,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郭某某陈述:2013年10月4日我家一立柜里的现金被盗。

2、失主于某某陈述:2013年10月4日其家中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及现金3900元被盗。后被盗电脑在街道被追回。

3、失主郭*陈述:2013年国庆期间其家立柜里的205元现金被盗。

4、失主于某甲陈述:2013年10月4日其家一些现金及1包黑兰州香烟被盗。

5、失主于某乙陈述:2013年10月4日其放在立柜上面的现金及香烟等被盗。

6、失主李*甲陈述:2013年10月4日其家中一条吉祥兰州香烟及一些老版人民币、现金、物品被盗。

7、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4日,我和侯某某一组,张某某和杨*一组共同在湘乐镇宇村盗窃。我和侯某某翻墙进入三农户家中盗窃。其中在第一户衣柜里盗窃850元现金和一些物品;在第二户立柜顶部盗窃205元现金;在第三户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现金及一些物品。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失主追回。我和侯某某将盗窃的现金各分1000元后,将剩余的钱与杨*、张某某盗窃的钱合在一起交由杨*保管。

8、同案犯张某某、杨*供述:当天我和杨*翻墙进入三农户家中盗窃,在一户家中盗窃一包黑兰州香烟;在另一农户家中老式木箱内盗窃一条吉祥兰州香烟;在隔壁一农户家中盗窃现金180元及一些物品。其他与同案犯王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9、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同案犯王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指认在郭*某家、于某某家盗窃作案地点;同案犯王某某指认在郭*甲家盗窃作案地点及同案犯张某某指认在余某某家、于某乙家、李*甲家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

11、宁县*中心价格鉴定评估明细表证实被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19.2元。

1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众家乐”超市中,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赵*、王*(另案处理)至宁县春荣乡铁王村经共同商议后,分为两组实施盗窃,所盗赃款共同挥霍。

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王*甲进入田某某家,盗窃现金4000元。

王*甲在外望风,张*某、赵*进入张*甲家,盗窃现金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田某某陈述:2013年其家一只木箱子里的4000元现金被盗。

2、失主张*甲陈述:2013年10月6日我家一个木柜内塑料盒里的100元现金及一辆摩托车、一柜子里户口本夹着的现金被盗。

3、同案犯王*甲供述:当天侯某某和王*某提议盗窃,并在宁县*王街道将我和张某某、赵*分为一组,其二人为一组。后我和侯某某翻墙进入一农户家中在一老式柜子内盗窃现金4000元。

4、同案犯王*某供述:当天我和侯*、王*甲翻墙进入铁王街南一农户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后共同挥霍。

5、同案犯赵*甲供述:当天我和张某某翻墙进入一农户家中,将一塑料盒子里面的零钱盗窃。后我们与王*某会面,我将所盗的60元与侯*盗窃的钱合在一起共同分了。其他与同案犯王*甲供述的事实一致。

6、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当天王*甲在外望风,我和赵*翻墙进入一农户家中盗窃60元。其他与同案犯王*甲、赵*供述的事实一致。

7、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同案犯王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王*甲指认在田某某家盗窃作案地点、张*某指认在张*甲家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侯*某与赵*、张某某、侯*、张*(另案处理)至宁县瓦斜乡南堡村经共同商议后,分为两组实施盗窃,所盗赃款共同挥霍,被盗赃物均被追回且已退还失主。

由张*在外望风,被告人侯某某与赵*进入樊某某家,盗窃黄金耳环1副、现金9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1075元。共计盗窃价值1975元。

张某某、侯*进入李*乙家,盗窃旧版人民币7元及两枚假银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樊某某陈述:2013年10月7日,其家一个木箱子内一副金耳环及900元现金被盗。

2、失主李*乙陈述:2013年10月7日其家一沓旧版人民币及两个假银元被盗。

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晚侯某某和张某某、王某某住在我处时,侯某某委托我将其盗窃的一副金耳环出售。次日我将该金耳环出售,将钱给了侯某某。

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三个小伙子来我处出售十张旧版贰角纸币、一张旧版伍*纸币。剩余纸币太旧及两枚假银元我未要。

5、同案犯张*某、侯*供述:当天我和侯*某、侯*、赵*、张*乙至瓦斜乡街道北头,侯*某提议盗窃,并将我和侯*分为一组,其和张*乙、赵*一组。后我和侯*翻墙进入一农户家在一老式木柜里盗窃2个假银元和几张旧版人民币。旧版人民币我们部分出售给宁*中对面的古玩店,部分与假银元一块扔了。当天侯*某、赵*、张*乙也盗窃了现金,给我分了赃。

6、同案犯赵*甲供述:当天侯某某让张*乙在外面等,我和侯某某翻墙进入一农户家中,我在一个包里盗窃了六、七百元。侯某某将钱拿去给我分了50元,并给我四百元让给其他人分。其他与同案犯张*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7、同案犯张*乙供述:当天赵*和“猴子”、张*某、侯*盗窃时我在一个岔路口等他们。后他们给我分了50元钱。其他与同案犯张*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8、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当天我和赵*翻墙进入一农户家中。我从一只大红色的小盒子盗窃了一对金耳环。赵*在一个粉红色小包里盗窃了900元钱,我拿了500元,剩下的400元给赵*、张*、张某某分了。后我将金耳环委托朋友出售。其他与同案犯张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邵某某处扣押10张1980年版贰角纸币、1张1980年版伍元纸币后发还失主李*乙及从*某某处扣押一对3.38克黄金耳环并发还失主米某某的事实。

10、宁县恒瑞金行证明证实:被盗老*黄金耳环重3.38克及盗窃当日为318元/克。

11、宁县*中心价格鉴定评估明细表证实被盗老*黄金耳环一副价值1075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某、杨*、张*某、张*乙至宁县县城“快艇网吧”楼下一家商店,盗窃现金200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张*乙在场的情况下,我与杨*、张*某、侯某某用手将宁县县城“快艇网吧”楼下的商店门抬开,侯某某钻入商店盗窃200余元现金。后给张*乙分了几十元钱。

2、同案犯张*乙供述:当天杨*、王某某、张*某抬“快艇网吧”楼梯口的卷帘门时我在门口等他们。其他与同案犯王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3、同案犯杨*与同案犯王某某、张*乙供述的事实一致。

4、同案犯张*某供述当天系杨*提议盗窃,其他与同案犯王某某、张*乙供述的事实一致。

5、被告人侯某某与同案犯王某某、张*、张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6、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7、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8、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作案18起(其中入室盗窃作案11起),涉案价值21191.2元。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在他人陪同下向宁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室盗窃作案11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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