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一男子(另案处理)在宁县长官路口搭乘甘MAAAA号西*发往正宁的班车上用刀片将王某某的上衣口袋割破,将口袋内的钱包(内装人民币283元、林业执法证一张、银行卡五张)盗走准备逃跑时被王某某发现。后王某某将被盗钱包追回,并将孟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有前科劣迹,建议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一男子(另案处理)在宁县长官路口搭乘甘MAAAA号西*发往正宁的客车。上车后,被告人孟某某坐在被害人王某某旁边的座位上,另一男子坐在其身后的座位上。二人用刀片将王某某的上衣口袋割破,将口袋内的钱包(内装人民币283元、林业执法证一张、银行卡五张)盗走。后王某某在宁县碧水嘉苑附近下车后发现钱包被盗,遂挡住该班车要求报警。孟某某即同另一男子冲出客车向宁县翠竹名苑和县城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将所盗钱包扔在路边。王某某拾到该钱包后,继续追赶将孟某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王某某陈述:2013年5月3日10时许,我乘坐西峰发宁县的班车行至宁县长官路口时上来两个男子,一个坐在我旁边,一个坐在我后面。后我在宁县碧水嘉苑门口下车后发现钱包被盗,便挡住客车说明情况时,那两个男子下车一个逃向宁县翠竹名苑方向,另一个逃往宁县县城。我追那个坐在我旁边的男子过程中,该男子将我的钱包扔在路边。后我和警察将那个男子扭送派出所。同时证实:其被盗的钱包里有现金283元,农行卡2张、工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2张及林业执法证。

2、证人王*证言证实:在我车上盗窃的是一个30多岁的小伙子和一个50多岁的男人。其他与受害人陈述的事实一致。

3、证人李某某证言与失主王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

4、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3年5月3日,在宁县长官路口一个约30多岁的平子人让我给他挡住一辆西峰发往正宁的客车后我们一起上车。在车上我坐在一个年轻人跟前,那个平子人坐在我后面。接着那个平子人让我把身体往前,他用刀片割我跟前年轻人的口袋,并让我取钱包。后我把钱包取出,与那个平子人准备下车时被丢失钱包的年轻人发现。

5、辨认笔录证实失主王某某指认被告人孟某某的事实。

6、照片证实: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83元及林业执法证1张、农行卡2张、工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2张的事实。

7、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伙同他人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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