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和杜某某等人在中村街道饮酒,杜某某先行离去,由于之前徐某某借住杜某某家,当晚23时,徐某某回到杜某某家中,在整理自己衣物时,发现杜某某的钱包从杜的衣物中掉出,徐*的钱包装在身上,整理好自己的衣物后连夜逃亡西安,赃款7000元挥霍。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杜某某等人在中村街道饮酒,后杜某某先行离开回到家中,徐某某后乘车回到被害人家中,在整理自己衣物时见被害人杜某某的钱包从杜的衣物中掉出,被告人徐某某遂将钱包装在身上离开杜某某家,连夜逃往西安。将所窃得7000元挥霍。后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抓获。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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