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大通县桥头镇红河限村一出租屋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床上的粉色手提包内的身份证、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副黑白相间耳机、白色蕾丝花边T恤衫、黑色蝴蝶印花T恤衫等物盗走。案发后除两件T恤衬衫丢弃,其余赃物已追回。2015年8月3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三十五元。
2、2015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大通县桥头镇中心市场斜对面一间正装修的商铺内,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床头柜附近盒子中黑色女士皮包盗走,包内装有身份证、两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建行储蓄卡、一个建行U盾、两串钥匙及两支唇膏。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015年8月3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三十元。
3、2015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大通县桥头镇解放北路现代妇产医院彩超室内,将被害人顾某某放在床上提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FIND手机及48.7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015年7月28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的价格为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七角。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大通县桥头镇红河限村一出租屋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床上的粉色手提包内的身份证、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副黑白相间耳机、白色蕾丝花边T恤衫、黑色蝴蝶印花T恤衫等物盗走。案发后除两件T恤衬衫丢弃,其余赃物已追回。2015年8月3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三十五元。
2、2015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大通县桥头镇中心市场斜对面一间正装修的商铺内,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床头柜附近盒子中黑色女士皮包盗走,包内装有身份证、两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建行储蓄卡、一个建行U盾、两串钥匙及两支唇膏。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015年8月3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三十元。
3、2015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大通县桥头镇解放北路现代妇产医院彩超室内,将被害人顾某某放在床上提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FIND手机及48.7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015年7月28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的价格为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七角。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
证明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
被告人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3、被害人顾某某、程某某、田某某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各被害人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
4、鉴定意见聘请书、大通*证中心大价认证字(2015)082号、086号、0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涉案物品鉴定价值及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柴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事实。
6、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柴某某每起案件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种类、数量及基本经过。
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柴某某处扣押本案涉案物品,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的事实。
8、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柴某某所供述的其余三起案件因被害人当时没有报案,经查证无法找到被害人,无法认定的事实。
9、大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阴性的事关。
10、大通县人民法院(1996)大刑初字第122号、(2013)大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及释放时间。
11、户籍证明:柴某某于1975年12月22日出生,证明被告人柴某某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柴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柴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