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何*乙因地界纠纷引发矛盾,何*某对何*乙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到何*乙家,盗取了何*乙家偏窑里胡麻籽、油菜籽各一袋,后以528元卖给镇原县临泾街道王某某收粮店,经鉴定被盗胡麻籽、油菜籽价值546元。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趁无人之机再次翻墙进到何*乙家,盗取其主窑红色衣柜内吉祥兰州香烟两条,价值4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自动退赔赃款1006元现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卷烟价格证明、赃款收据,被害人何*乙陈述,证人王某某、王*、芦某某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自愿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亦应采纳。被告人退赔的财产,应返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006元,返还被害人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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