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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马*甲到位于大通县*园小区一号楼四单元301室的家中向被害人马*乙还钱时,趁马*乙不备,将被害人马*乙放在家中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一条重9.32克的黄金手链与一副重3克的黄金耳环盗走。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链价值3000元,被盗得黄金耳环价值87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387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甲退还被害人马*乙5600元现金。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马*甲到大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被害人马*乙对被告人马*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甲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据为己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赃物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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