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大通县桥头镇建国西*某某经营的棋牌室,用钥匙将棋牌室的门锁打开,进入棋牌室后从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抽屉里的钱包里盗走500余元现金和一张农行银行卡,并通过桥头镇镇政府对面的农行取款机将卡*的9000元现金盗走,后又将农行卡放回到棋牌室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内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经常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棋牌室打牌,二人熟识,王某某常将棋牌室的钥匙留给高某某,让其打完牌后帮忙锁门。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大通县桥头镇建国西*某某经营的棋牌室,用钥匙将棋牌室的门锁打开,进入棋牌室后从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抽屉里的钱包内盗走现金500余元和一张农行银行卡,并通过桥头镇镇政府对面的农行取款机盗取9000元现金,后又将农行卡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简要案情。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3、抓获经过,证明网上追逃人员高某某被西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比较熟悉,王某某经常将自己经营的棋牌室的钥匙交给被告人高某某,让其打完麻将后帮忙锁门。被告人高某某曾向被害人王某某借钱时,记住了王某某银行卡的密码。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王某某经营的棋牌室,用钥匙将棋牌室的门锁打开,从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抽屉里的钱包里盗走500余元现金和一张农行银行卡,将卡*的9000元现金盗走,又将农行卡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比较熟悉,王某某经常将自己经营的棋牌室的钥匙交给被告人高某某,让其打完麻将后帮忙锁门。被告人高某某曾向被害人王某某借钱时,记住了王某某银行卡的密码。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王某某经营的棋牌室,用钥匙将棋牌室的门锁打开,进入棋牌室后从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抽屉里的钱包里盗走500余元现金和一张农行银行卡,将卡*的9000元现金盗走,后又将农行卡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的事实。

6、辨认笔录与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农行卡对账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农行卡于2015年6月26日共提取人民币九千元的事实。

8、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被盗现金数额为9000元,存放于棋牌室钱包内现金被盗数额因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而无法确认。

9、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出生日期为1972年1月4日,证明案发时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据为己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